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521执异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梅岭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申请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通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通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两位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大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会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坤伦工程公司及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通电力公司称:本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两位股东***、***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追加两位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通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7)湘05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湘0521执8号。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股东***持股90%,出资1800万元,股东***持股10%,出资200万元。但二位股东在注册验资后,于2012年3月13日即将注册资金2000万元转至股东***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金20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中***以出资额1800万元,***以出资额200万元为限,对申请人大通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