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梅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33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036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际新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齐泰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108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齐泰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黔01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黔民申27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被申请人齐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加工钢杆的报酬243479元;三、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1174569元的反诉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二审认定案涉钢杆质量存在问题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并未约定钢杆须为实心,被申请人提供的加工图图示为空心,亦未用文字标注须为实心,故案涉钢杆符合生产加工图纸的要求。(2)贵阳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出具的说明,仅说明“质量不合格”,未注明是因“灌装混凝土”导致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案涉钢杆不符合生产加工图纸的要求,反而可证明案涉电力建设项目已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从反面可证明案涉钢杆其余8根的质量是合格的。(3)再审申请人按约交付钢杆,经被申请人当面检验质量、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在诉请被申请人支付余款前,其并未向大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通知质量不合格,应当视为案涉钢杆质量符合约定。此外,两根钢杆“质量不合格”不等于其余钢杆质量也不合格。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矿产品加工未明确约定具体适用的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的来图亦未注明技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承揽人的解释,防止定作人任意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损害承揽人的利益。离心钢杆和钢管钢杆统称为钢杆,钢杆中填充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2)本案应由被申请人就案涉钢杆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有质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验收工作成果的前提,案涉钢杆已验收,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尽说明义务故而瑕疵担保责任不能免除错误;钢杆属于可不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且案涉钢杆可识别,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保障定作人的知情权,故而应由再审申请人就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被申请人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二审适用不安抗辩权判决退还已付款错误。钢杆可更换、可鉴定,案涉电力工程不属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且公共安全并非法定抗辩权。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不能或不会履行,被申请人亦未履行举证义务,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程序。而定作人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后果是,中止履行,只有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又不能履行时,才可解除合同继而相互返还。3、已付价款并不等同于损失,且被申请人未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价款,二审判决返还已付价款,且未判决返还钢杆或支付使用费,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明证明案涉钢杆“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两根钢杆并非正好等于已付价款。
被申请人齐泰建筑公司再审辩称:二审生效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才收到再审审查应诉材料,故可确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涉公共项目,再审申请人制作“黑心钢杆”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亦触犯刑法,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报酬243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齐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的本诉请求;2.判令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74569元;3.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案外人贵阳高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能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110KV鸡班线7#-16#杆及110KV鸡五II回线82#-86号杆迁改工程委托协议》,该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就其施工场地内110KV鸡班线7#-16#杆及110KV鸡五II回线82#-86号杆改迁进行施工,**作为乙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10月8日,合同甲方名为“**”与合同乙方名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加工钢杆铁塔、金具,合同总价款为1892087.7元,物品单价中铁塔与钢杆以8.1元/KG计算金额,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对于需要加工的钢杆,合同附表中所列规格型号共8种,分别为:110DDL-21M、110GDJ47-14M、110GJ30-21M、110GJ34-14M、110GN-21M、110GZ-21M、110GFD-21M、110SDL-21M。2、质量验收要求与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甲方来图的要求验收。如果涉及设计缺陷问题,生产加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生产加工方只按需方来图加工制作。3.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30万元,第一批货发货前双方清点数量后,需方在15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60%到供方指定帐户(即114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供方有权按合同总金额的2‰每天向需方加收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被告齐泰建筑圆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正方形法人印章,乙方签章处加盖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2月3日,双方以同样方式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铁塔4基,总金额为261492.3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付货款订金10万元,在发货之前付清合同总金额的80%(即21万元),余款(即51492.3元)在十天内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从2011年10月23日开始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在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所记载的收货方有“**”、“贵阳110KV鸡班线路工程”、“贵阳”等,被告方对上述发货单上所载材料进行了签收,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1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尚余243579元未支付。被告齐泰建筑公司在收到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交付的定作铁塔、钢杆等货物后将之安装在“110KV鸡五铝线”工程中,后因发现安装的钢杆声响异常,遂将喷涂有“110KV鸡五铝线87”和“110KV鸡五铝线88”的两根钢杆替换下来并将之切割查看,发现钢杆内壁被灌装了混凝土,齐泰建筑认为双方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的钢杆价格是以钢材价格每千克8.1元计价付款的,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却用灌装混凝土方式向其收取费用,故拒不支付剩余未付合同价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遂分别以本诉及反诉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贵阳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出具一份《关于110KV鸡班、鸡五II回T接入中铝铝业用户110KV高压输电线路杆塔编号变更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110KV鸡班、鸡五II回T接入中铝铝业用户110KV变110KV线路工程设计阶段说明》,110KV鸡班、鸡五II回T施工需改变变电接入系统(在曹官变、刘庄变、鸡场变间进行调换),且鸡班线和鸡五II回线应进行(原鸡五II回84号、鸡班线15号)线路互换相序,即鸡班线与鸡五II回名称进行互换。按该方案进行了施工后,具体杆号变更情况详见附表。”在该说明附表中载明现“鸡五铝线87#”为原合同杆号“鸡班线12#”,型号110GZ-21M;现“鸡五铝线88#”为原合同杆号“鸡班线11#”,型号110GJ30-21M,备注中两根钢杆均标注为“因质量不合格更换”。再查明,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的钢杆、铁塔等物品是由其根据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加工生产时所依据的图纸,被告齐泰建筑公司则提供相应图纸,根据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每张均标注有“110KV鸡班线7#-16杆迁改工程”或“110KV鸡五II回线82#-86#杆迁改工程”字样,另外图纸上所载钢杆标号也与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上所列钢杆型号相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对于双方争议的灌装了混凝土的钢杆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生产要求,该生产方式对于铁塔安全使用有无影响,若有影响,影响力多大这些相关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种种原因未能鉴定亦未能得到鉴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及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加工方式为来图加工,即由定作人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提供图纸并支付价款,承揽人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按图纸加工制作成品并提供给定作人。现双方均认可承揽人已经将定作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亦使用了加工成品同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本案现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交付给被告齐泰建筑的定作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用于鸡五铝线工程上的两根标号为“87#”和“88#”的电杆替换下后切割发现内部填充了大量混凝土,同时认为剩余未替换的10根钢杆也属同样情况,故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则认为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替换的两根钢杆为其生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提供的钢杆系由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根据被告齐泰建筑公司交付的图纸加工生产,庭审中,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表示其加工生产的电杆等物品上均未留有该公司加工生产的商标、铭牌等可以辨识出加工人身份的信息,对于如何能辨识出一样物品系由其公司加工生产,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未就此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其次,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表示不知道加工生产的钢杆、铁塔等物品用于何处,并对于被告齐泰建筑提供的加工图纸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提供生产加工图纸后,其却未能提交,相反被告齐泰建筑提交的图纸上却明确标明了加工的钢杆用于的工程项目名称,且标注的钢杆标号与双方合同上所列钢杆型号完全一致,在其无相反证据证实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非其生产加工所依据的图纸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其明知加工生产的钢杆用于何处;再次,结合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贵阳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被替换的两根钢杆即是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为齐泰建筑所生产加工,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提出的不知替换的钢杆是否为其生产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现确认被替换下的“鸡五铝线87#”与“鸡五铝线88#”两根钢杆为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加工生产,且其内填充了大量混凝土,此行为是否导致生产的钢杆存在质量问题,因就该问题未能鉴定并得到鉴定结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送电线路钢管杆设计技术规定》中所载内容不能判断填充混凝土是否就对钢杆质量有影响,本案中钢杆加工方式为来图加工,即便灌装混凝土生产出的钢杆不会对架设线路产生影响,但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给被告齐泰建筑公司的钢杆不符合生产加工图纸要求是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齐泰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根据双方加工合同所载,所替换的两根钢杆金额分别为78027.3元(87号杆,型号110GZ-21M,单重9633KG,单价8.1元/KG),58781.7元(88号杆,型号110GJ30-21M,单重7257KG,单价8.1元/KG),合计价款136,809元,该价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与未付价款冲抵后,被告齐泰建筑公司仍剩余货款106770元未付。对于本诉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齐泰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被替换的两根钢杆不符合加工生产要求故应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但剩余的10根钢杆被告齐泰建筑公司并未将之替换,也即仍在使用中,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未替换的10根钢杆亦存在灌装混凝土的情形,亦无其他职能部门对此10根已经安装使用的钢杆进行了质量鉴定并明确质量不合格,故被告齐泰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产生了这10根钢杆的损失并要求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向其退还相应的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如被告齐泰建筑公司已将此10根钢杆替换,并有证据证实被替换的钢杆同样存在灌装混凝土的情形,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于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加工承揽报酬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首部甲方虽写为“**”个人,但合同尾部则系加盖的被告齐泰建筑公司的公章,同时**系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能行为,故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齐泰建筑公司来承担和享有,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要求原告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向其个人承担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加工承揽报酬106770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54元(原告预交4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86元,共计12640元,由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被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6元。
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承揽是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完成某项工作,对方当事人约定对其工作之结果给予报酬而发生效力之诺成、双务、不要式契约。承揽之标的为“工作之完成”,即以劳务造成之结果为标的,而非以承揽人付出劳务之本身为契约之标的。承揽以对工作之完成为支付报酬要素,若无特别约定,承揽价金以后付为原则,如特别约定预先支付或根据工作进度分期支付报酬,而承揽人之工作完成成为不能时,则其所受领之报酬,构成不当得利。原则上,因交付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风险亦于此时转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承揽人对其工作之标的物存在之瑕疵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标的物存在瑕疵,指所完成的工作不符合约定内容,即存在减少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之缺点,或是欠缺当事人预先约定之性质等不完全之处),此种责任并不以基于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而生为必要,即承揽人之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而且,承揽人所负之瑕疵担保责任自其完成工作之时产生,直至定作人接受标的物之交付后,承揽人之瑕疵担保责任仍当然存续,除非有定作人明知瑕疵而接受交付,或其于交付时默示承认该瑕疵之存在之情形除外。当然,标的物之瑕疵并非定作人得以免除报酬支付义务之充分事由,因为,定作人以标的物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报酬时,是请求瑕疵之修补抑或请求代替修补之损害赔偿,定作人可选择其一,而且应当明确,如定作人未明确予以选择,则不能将未获报酬之不利益强加给承揽人,如定作人已明确提出其瑕疵担保请求权,则在承揽人修补或予以赔偿前,定作人对承揽价金之全部或部分可不负履行迟滞之责任。此外,在仅存在轻微瑕疵之场合,定作人支付报酬之义务不能免除。唯有因标的物存在之瑕疵致使不能达成缔约之目的时,定作人可解除合同,即标的物存有重大瑕疵时,定作人方可选择请求瑕疵之修补抑或损害赔偿,亦可选择解除合同。如定作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其报酬支付义务应予免除,当然,其已受领之标的物亦应予返还。回瞰本案,对于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已交付之钢杆,已经确定其中部分有重大质量瑕疵,对该部分钢杆,应予免除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之付款义务,不应存疑。然而,对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已受领并投入使用之其余钢杆,因未对其质量进行鉴定,对其是否存有重大质量瑕疵不能确定。但是,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对此部分钢杆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收取之相应价金是否应予返还,则尚值商榷。首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之瑕疵担保责任应自工作完成起至钢杆交付之后依然存续,而至于交付之后瑕疵担保责任之存续期间,当事人无约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向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提交钢杆必要之技术资料与质量证明,而上述资料与证明本系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交付之标的物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之初步证据,因其未尽此证明义务,则其瑕疵担保责任亦不能予以免除。而且,当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交付之部分钢杆业经发现有重大之瑕疵,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对其余钢杆之质量已有合理理由产生质疑,并提出不安抗辩时,遵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则,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此时仍应对产品质量是否与约定相符负完全之举证责任,且不仅限于补充提交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而关于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已使用之钢杆,如因无法识别而不能确信系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定作提供,因此而产生之不利后果,亦应由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承担,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之规定,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本应对其产品负有标识义务,以便识别并保障定作人之知情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应对其向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交付之其余钢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对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之不利后果,亦并不能因为鉴定不能而予以免除。钢杆之质量问题涉及公共安全,上诉人齐泰建筑公司寻求救济之途径,亦不能待钢杆拆解、可予鉴定乃至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之日方才赋予行使。因被上诉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不能提交其交付之钢杆质量符合约定之证据,未付之价款,其无权主张支付,其所受领之价款1174569元亦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174569元;三、驳回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86元,共计12640元,由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品加工合同及其附件,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1.对适用的具体国家标准未作约定;2.明确约定货到后双方当面检验质量、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3.材料、加工、运输等费用由再审申请人承担;4.明确约定只需按来图加工,按来图的技术要求验收;5.明确约定按国标及甲方来图放样理论计量计算。证明目的,结合图纸及《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架空送电线路杆塔结构设计技术规定》、《输电线路钢管塔加工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证明案涉钢杆使用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质量、重量等均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二:钢杆加工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1.未标注钢杆须为实心;2.钢杆图中间为空,且在钢杆正面图中,中间为虚线;3.基础平面图显示为空心;4.每基杆塔的允许挠度、转角度数、根本弯距设计值、基础锚栓、杆塔设计重量等均不一样。证明目的,1.结合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及上述国家标准,证明案涉钢杆使用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关于钢杆必须全部用钢材加工的抗辩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案涉杆塔是特制的,予以替换是因线路互换,导致各项参数不符合互换后的要求,而非系质量问题。
证据三:《钢管混凝土结构》、《现代钢管混凝土结构》,钢管混凝土结构在1978年就列入国家科学发展规划,从80年代起即在工业建筑、构筑物、拱桥等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具有构件承载力高、塑性和韧性良好、经济效益显著、施工简便,大大缩短工程等特点。证明目的,钢管混凝土结构属于新技术、新工艺,用于送变电杆塔中具有学理基础和科学依据,且在行业中已形成习惯,故案涉钢杆中有混凝土是杆塔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该规程的总则明确规定本规程适用于电力工程的送电线路杆塔、屋外变电构架、微波塔及其他塔架结构的设计、加工制造、施工验收。证明目的,案涉钢杆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其中有混凝土系先进技术的应用,而非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五:电力工业部电力机械局证明、江西宜春供电公司挂网运行报告、电力工业杭州线路器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杆塔及构件符合国家标准,并于1995年就准许在电力系统中使用。薄壁离心钢杆塔在江西宜春供电公司2005、2006年的挂网运行中,运行情况良好,杆塔未出现变形、弯曲、锈蚀等情况。江苏华威特种构件有限公司生产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于2016年6月1日经电力工业杭州线路器材检测中心检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证明目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杆塔,至今已在电力系统使用近50年,且符合国家标准,且已形成行业习惯,即钢杆在无特别要求下,指的就是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案涉钢杆中有混凝土符合行业习惯、国家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齐泰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约定的是钢杆,不是混凝土杆。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没有约定说要参照混凝土标准;对证据三,不认可,合同约定是钢杆称重,钢杆里面是空心的,但是对方却灌混凝土,这并不是合格的,并且对方在杠杆里装的混凝土也是不均匀的;对证据四,合同上并没有这样约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这是其他公司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4月1日作出关于发布《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电力行业标准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电力行业标准,经审查通过,批准为推荐性标准。《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电力行业标准(DL/T5030-1996)总则中载明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是一种由薄壁钢管内浇注混凝土经离心成型的空心钢管混凝土结构。1998年3月19日发布、1998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输电线路钢管杆制造技术条件》(DL/T646-1998)前言中载明在本标准的各项规定中,规定了钢管杆的制造标准,该标准中无输电线路钢管杆可以浇筑混凝土的内容。再审中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认可其向齐泰建筑公司交付的12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内均浇注混凝土。齐泰建筑公司认可有10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尚未更换,现仍然用于输电工程。
上述事实,有《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输电线路钢管杆制造技术条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的再审意见及被申请人齐泰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加工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二、再审申请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对其加工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三、被申请人齐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在使用中的十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的价款。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虽未约定合同项下钢杆的加工标准,但从案涉《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按国家相关标准和甲方来图的技术要求验收的质量验收要求、技术标准的约定来看,大通电力设备公司的加工标准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齐泰建筑公司来图的技术要求。现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案涉合同项下钢杆的加工标准约定了明确的国家相关标准,故对于齐泰建筑公司加工的案涉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可从合同约定、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关于钢管杆制造的行业标准、图纸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加工的产品为钢杆,故就文义解释而言,案涉合同约定的钢杆应为全钢材制造,而非可以浇注混凝土的空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性质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其次,就案涉合同项下钢杆应适用的加工标准来看,电力行业标准《输电线路钢管杆制造技术条件》(DL/T646-1998)规定了钢管杆的制造标准,而作为推荐性标准的电力行业标准《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DL/T5030-1996)系关于空心钢管混凝土结构的制造标准;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加工的产品为钢杆及双方对国家相关标准未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应当适用行业标准《输电线路钢管杆制造技术条件》所规定的钢管杆制造标准作为案涉合同项下钢杆的加工标准,而非适用推荐性标准《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作为案涉合同项下钢杆的加工标准,唯此方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再次,从齐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图纸来看,图纸并未载明案涉合同项下的钢杆可以浇筑混凝土。再其次,案涉《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明确约定钢杆的价款按照8.1元/KG的单价计算,在根据设计图纸已能确定钢杆重量的情形下,向钢杆内浇注混凝土明显可以减少钢材投入量,即大通电力设备公司浇注的混凝土亦应按照8.1元/KG的单价计价,显然不符情理。最后,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再审中亦认可其向齐泰建筑公司交付的12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内均浇注混凝土。综上,可以认定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加工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不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按照案涉《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钢杆系按照齐泰建筑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之一即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合同项下产品的加工,而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则无需按照买受人的要求进行合同项下产品的加工,除此之外两种法律关系的其余特征基本相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项下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对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予以评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应当向定作人齐泰建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杆才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合同的应有之义。如前所述,因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交付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大通电力设备公司应当对其所交付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交付的十二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不符合合同约定,现齐泰建筑公司已经更换其中二基,另十基仍被齐泰建筑公司用于输电工程。齐泰建筑公司虽反诉请求大通电力设备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的钢杆款,但因未更换的十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仍被齐泰建筑公司用于输电工程,齐泰建筑公司在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更换的十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所造成的损失,故齐泰建筑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十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的价款。因此,原二审判决齐泰建筑公司对尚在使用中的十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的价款不予支付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齐泰建筑公司对已经更换的二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款不予支付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在此本院亦应指出,鉴于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交付的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不符合合同约定,如齐泰建筑公司将尚在使用中的十基薄壁离心钢管混凝土结构杆予以更换,且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损失时,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大通电力设备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大通电力设备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黔01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86元,共计12640元,由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艳
审判员 刘梅
审判员 赵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瑞康
书记员熊唯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