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521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梅岭新村。
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
申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被执行人:仲崇伦,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1民初228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仲崇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湘05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自动履行;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自然资源部、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信息;
三、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线下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和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对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负责人调查取证,户籍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鹏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