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2037号
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大禾塘街道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
委托代理人:夏晓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邵东市。
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343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协议,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122343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酬122343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陈代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韬
代理书记员  马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