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521执2685号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大禾塘街道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本院在执行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521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酬122343元,但***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自动履行;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线下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和车辆可供执行。
四、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已按相关规定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