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宁东镇临河综合项目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75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母公司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故江苏省宝应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宝应县人民法院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无关联,与争议也无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母公司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因上诉人是独立法人,而非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