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2民初3558号
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临河综合项目区A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陕西省定边县人,大学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线缆公司)与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胜线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泰益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胜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5168.11元、利息113565.11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应付款日算至2018年11月6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3月7日签订了三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告仍欠货款1595168.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益欣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货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有两笔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不应在诉请范围内;第二、原告诉请的利息错误,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利息。
原告宝胜线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采购合同》原件三份,证据二、宝某送货单原件十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泰益欣公司提交证据一、《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二份、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据二、《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原件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宝胜线缆公司(供方)与被告泰益欣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宝胜线缆公司向被告供应电缆。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供货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4354921元(含17%增值税)。供货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日后收到预付款40个工作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为宁夏银川贺兰暖泉开发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内樊鹏收,随货附发货清单、出厂试验报告、检验报告、工艺图纸、合格证等。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成立后,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7天内)后三个月内付6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对内在质量的检验,以双方安装调试的检测结果为准,保质期限为二年。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宝胜线缆公司(供方)与被告泰益欣公司(需方)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供货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471855元(含17%增值税),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8年3月7日,原告宝胜线缆公司(供方)与被告泰益欣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宝胜线缆公司向被告供应YJV-0.6∕1KV-3*50+1*25型号电缆150米,合计金额14289元(含17%增值税)。供货时间:合同成立之后收到预付款15个工作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为宁夏银川贺兰暖泉开发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内樊鹏收,随货附发货清单、出厂试验报告、检验报告、工艺图纸、合格证等。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成立后,先款后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宝胜线缆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将第一份合同所载电线电缆供应完毕,于2018年1月15日将第二份合同所载电线电缆供应完毕,于2018年4月15日将第三份合同所载电线电缆供应完毕,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关于合同总价为4354921元的第一份合同,被告泰益欣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306466.3元、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100万元、7月26日支付50万元,未支付款项为1548454.7元。关于合同总价为471855元的第二份合同,被告泰益欣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141566.5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283113元,未支付款项为47175.5元。关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被告泰益欣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货款14289元。上述三份合同总货款金额为4841065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245434.8元,尚余1595630.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宝胜线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益欣公司供应了电缆,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争议合同系涉案第一份、第二份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二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泰益欣公司应于合同成立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预付30%货款,即分别支付1306476.3元、141556.5元(4354921元×30%、471855元×30%),于货到验收合格(7天内)后三个月内即2018年4月30日前、2018年4月22日前分别付60%货款2612952.6元、283113元(4354921元×60%、471855元×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陈述货到验收合格后期满一年即为质保到期,应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陈述从所有货物供货完毕以被告支付60%货款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依据合同质保期条款约定,对内在质量的检验,保质期限为两年。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剩余10%质保金即482677.6元[(4354921+471855元)×10%]尚未到支付时间。
原告宝胜线缆公司诉请被告泰益欣公司支付货款1595168.11元,截止目前,被告泰益欣公司应付货款为4358387.4元(1306476.3元+141556.5元+2612952.6元+283113元+14289元),已付货款为3245434.8元,未付货款为1112952.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货款1112952.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宝胜线缆公司要求被告泰益欣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113565.11元,并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其并未对被告逾期支付的30%预付款部分计算利息,仅对逾期支付的60%货款计算违约金,并且其提交的计算明细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罚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总价为4354921元的合同,被告泰益欣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612952.6元,其实际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7301.95元(2612952.6元×6%÷365×17天);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18560元[(2612952.6元-100万元)×6%÷365×70天];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18843.96元[(2612952.6元-100万元-50万元)×6%÷365×103天]。
对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总价为471855元的合同,原告宝胜线缆公司提交明细表记载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8981.73元,未超过实际核算金额8982.05元(283113元×6%÷365×193天=8982.05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利息未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113565.11元,本院在53687.64元(8981.73元+7301.95元+18560元+18843.96元=53687.6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且被告泰益欣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2952.6元;
二、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利息53687.64元(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并支付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史晓娇
书 记 员 田 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