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金港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印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宁东镇临河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夏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引,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大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创公司)、原审第三人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宁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大秦公司给付宝胜科创公司货款1140287.4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宝胜科创公司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2.宝胜科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往来账目应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即使存在着遗漏,也属于合法有效协议。2.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宝胜科创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所列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双方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庭审中大秦公司一致表示愿意按照对账单给付款项,但宝胜科创公司申请保全了大秦公司的账户导致大秦公司无法支付。因此,一审中关于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宝胜科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大秦公司所陈述的理由存在三处重大错误。1.关于一审庭审事实的问题,宝胜科创公司在一审中首先说明了仅仅以财务登记的数额1514522.1元提起诉讼,后在诉讼中通过送货单等证据的证实调减了相应的金额,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2.关于大秦公司所陈述的合计供货清单中多项问题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宝胜科创公司已经向法庭如数举证和合理说明。3.大秦公司所陈述的除斥期间是针对2018年2月10日的询证函,但询证函本身是我单位作为内部审计使用文件,不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确认的依据,应明显区别于对账函,其次询证函在本案中系书证且是证明性书证而非设权性书证,不能达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当然不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胜宁夏公司述称:同意宝胜科创公司的意见。
宝胜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秦公司向宝胜科创公司偿付货款262031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大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宝胜科创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2017年5月24日,宝胜科创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QDQ-20170524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书》,由大秦公司向宝胜科创公司采购相关产品,交货地点为青海省G310线循隆公路机电二标施工里程范围内,合同总价为930000元(该份合同宝胜未盖章),结算方式为付总款20%作为个人付款,发货前,支付本批次货款额的5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收到宝胜宁夏公司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清。
2.2017年8月7日、8月25日、9月4日、9月4日、9月8日、9月13日分别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500311.3元、2629345.22元、2650063.61元、5571499.64元、835091.84元、322872.71元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DQDQ-20170804、DQDQ-20170825、DQDQ-20170904-1、DQDQ-20170904-2、DQDQ-20170908、DQDQ-20170913。结算方式同第一份合同。
3.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各合同实际发货分别为929405.69元(合同编号为DQDQ-20170524)、1499460.68元(合同编号为DQDQ-20170804)、2543050.39元(合同编号为DQDQ-20170825)、5500053.98元(合同编号为DQDQ-20170904-2)、2668309.15元(合同编号为DQDQ-20170904-1)、835757.88元(合同编号为DQDQ-20170908)、322872.71元(合同编号为DQDQ-20170913)的产品,上述合同实际发货计14298910.5元。
4.2017年9月25日,大秦公司向宝胜科创公司发送《发货通知单》一份,内容载明,大秦公司需该通知单列明的材料,请宝胜科创公司及时组织供货,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该发货通知单中所载货物4*185的电缆,价款为23742.6元,实际发货款项为23742.6元。
以上宝胜科创公司、大秦公司之间8份合同(含发货通知单)实际发货总价款为14322653.08元,其中DQDQ-20170804合同由宝胜宁夏公司代发货1047272.18元,该事实有13份送货单证实。宝胜科创公司亦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5.大秦公司在收到宝胜科创公司的上述供货后,陆续付款。大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大秦公司共给付11705126.36元,宝胜科创公司主张还剩货款2617526.72元未付。因宝胜科创公司、大秦公司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二、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2017年8月30日,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QDQ-20170830《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大秦公司向宝胜宁夏公司采购电缆产品,合同总价为2550560.98元,交货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采购内容及数量见采购清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款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本批次货款额的5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收到宝胜宁夏公司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清。
2.2017年9月21日,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QDQ-20170921《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采购内容及数量见采购清单,合同总价为57381.40元。交货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交货地点为青海省G310线循隆公路机电二标施工里程范围内,结算方式同第一份合同。
3.2017年10月16日,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DQDQ-20171016,交货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为17150元。结算方式同上。
4.2017年10月26日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编号为DQDQ-20171026《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总价款为64250元,交货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同上。
以上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689342.38元。宝胜宁夏公司实际发货为2704560.73元,同时宝胜宁夏公司亦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7年10月16日发票57381.40元、2017年10月17日发票657089.64元、2017年10月20日发票1110527.63元及798162.06元、2018年8月21日发票81400元)。大秦公司亦实际向宝胜宁夏公司支付货款2704560.73元。
三、宝胜科创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的争议情况。
1.2018年2月1日,宝胜科技向大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大秦公司欠宝胜科创公司货款5391946.45元,大秦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并签署盖章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同日,宝胜科创公司工作人员陶俊在该询证函下部手写“欠宝胜宁夏公司902903.71元,大秦集团合计欠宝胜集团电缆金额7893659”,宝胜科创公司工作人员陶俊在询证函中签名。
2.双方对剩余货款产生争议的情况,宝胜科创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为2617526.72元,大秦公司对其中的1140287.45元没有争议,有争议的部分1477239.27元分别为:①编号DQDQ-20170804合同中由宝胜宁夏公司代发货的部分,该合同的约定货款金额为1500311.3元,实际送货金额为1499460.68元,对应的送货清单有19份,含宝胜宁夏公司代发货送货清单13份,宝胜宁夏公司代发货合计1047272.18元。②DQDQ-20170908-2合同中一部分,该部分含在2017年2月对账时,因账期原因,差漏了439304.32元,有送货单予以证实。
以上二处遗漏款项合计1486576.5元,与双方争议的款项1477239.27元有差异。因双方账目记载存在差异,宝胜科创公司按合同实际送货单主张1477239.27元误差,其提供的证据亦合法、合理,对此争议一审法院按宝胜科创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另:大秦公司对部分送货单争议,经查,上述争议送货单,大秦公司方收货人员分别为鲁州、王其荣、陶益洪等,与大秦公司方认可的无争议的其他送货单签收人员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宝胜科创公司、大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宝胜科创公司按约供货,并提供了发货单,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交货情况,大秦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支付,应付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宝胜科创公司主张要求大秦公司给付货款261752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宝胜科创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10日起,以261752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宝胜科创公司未提交大秦公司实际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日期,结合宝胜科创公司已开具发票的事实及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宝胜科创公司主张给付货款261752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7526.72元为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
对于大秦公司抗辩的双方已对账,应以对账函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案涉纠纷双方虽已对账,但宝胜科创公司现有证据证明询证函中的金额有差入,具体金额应当以合同、送货单实际交货结算凭证等证据为准。大秦公司虽对送货单部分及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但对收货人及收货单据等需核实的事实,以对账后未予保管拒绝核对,一审法院认为与常理不符:大秦公司作为一规范管理的公司,应对交易的相关凭证按会计要求进行保管,其以未予保管为由,提出无法核实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对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员签名,作为大秦公司方的收货人员,大秦公司提出无法核对的意见,亦与理不合;综上,故对大秦公司以询证函为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举证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对大秦公司方为反驳宝胜科创公司诉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大秦公司反驳主张的以询证函为本案定案结算依据的意见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大秦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1752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617526.72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63元,由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3元,江苏大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宝胜科创公司向大秦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宝胜科创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要求,应当询证宝胜科创公司与大秦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宝胜科创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大秦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且若货款清偿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裁决。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同时该函列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大秦公司欠付宝胜科创公司5391946.45元”。2018年2月10日,大秦公司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同日,宝胜科创公司工作人员陶俊在该询证函下部手写“另:欠宝胜宁夏公司902903.71元,大秦集团合计欠宝胜集团电缆金额7893659元”,陶俊在询证函中签名。
经核对,宝胜科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所载货物型号、数量能够与相应的合同采购清单、发票及发票清单所载货物型号、数量一致或基本一致;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也一致或基本一致。宝胜宁夏公司针对其与大秦公司的合同履行而提供的送货单中所载货物型号、数量,其中与后三份合同的合同采购清单及对应发票所载货物型号、数量完全一致,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也完全一致;与第一份合同的合同采购清单及对应发票所载货物型号、数量部分完全一致、部分大体相当,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秦公司欠付宝胜科创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2.大秦公司上诉认为应以询证函作为定案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宝胜科创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讼争所涉询证函不应直接作为确认双方间欠付货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大秦公司欠付宝胜科创公司货款2617526.72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从二审查明的询证函内容来看,宝胜科创公司向大秦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系基于会计审计要求从而询证两公司往来款项,即系为了核对往来的真实性而发送的核对函件。而基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宝胜科创公司、大秦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宝胜科创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并无另行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大秦公司上诉所称的应当适用除斥期间加以规制的民事法律行为。大秦公司上诉认为,宝胜科创公司若认为询证函有误应当另行提起撤销之诉,并无法律依据。但询证函作为出卖人宝胜科创公司自行发送的核对函件,其一般可以作为确定双方间欠付款项的主要证据,现宝胜科创公司主张询证函中载明的欠付款项有误,应由其举证证明。
第二,宝胜科创公司为证明其送货总额,提交了7份合同及1份发货通知单,同时提交了各合同及发货通知单对应的送货单、发票、发票清单。同时,为区分宝胜科创公司与宝胜宁夏公司各自与大秦公司之间的往来,对于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的4份合同,各合同对应的送货单、发票也进行了举证。大秦公司一审中对于少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二审中又对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宝胜科创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原件,送货单中载明了详细的送货地址(与合同约定地址明显相关)、司机号码、驾驶员、车号、经办人等信息,同时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陶道洪、王其荣或鲁州,且肉眼判断若干份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签收笔迹并无明显不同,故大秦公司在诉讼中仅笼统抗辩对于送货单原件不予认可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具体作以下分述:
1.大秦公司一审中对于2017年9月13日编号为DQDQ-20170913的合同以及2017年9月25日的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真实性问题,上述合同及发货单虽并无原件,但宝胜科创公司对于合同及发货单所对应的送货单、发票、发票清单都进行了举证且均为原件,送货单中的货物型号和数量均与合同所附材料采购清单、发货通知单一致,开具的发票及具体金额亦与采购清单、发货通知单一致;送货单的送货地址、签收人也与其他大秦公司认可的合同中的送货地址、签收人一致。本院认为,宝胜科创公司的举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述合同及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同及发货通知单宝胜科创公司均已履行送货义务。
2.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大秦公司对于宝胜宁夏公司所述合同金额、送货总额、付款总额、发票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于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同时拒绝具体陈述详细往来。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对于宝胜宁夏公司提交送货单的核查情况,应当能够认定宝胜科创公司、宝胜宁夏公司所述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大秦公司未能予以实质抗辩,其辩称不予采纳。
3.结合宝胜科创公司对于其与大秦公司之间其他合同履行情况的举证,以及二审对于送货单中所载货物型号、数量与相应的合同、发票及发票清单所载货物型号、数量的核对,加之大秦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并抵扣了金额分别为1499460.68元、5500053.9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金额与宝胜科创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宝胜科创公司对于其他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亦具有高度盖然性。大秦公司对于2017年8月4日编号为DQDQ-20170804合同履行中宝胜宁夏公司代发部分货物及相应送货单不予认可,并概括抗辩认为宝胜宁夏公司的送货单均为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的往来;本院认为,如前述第2点所述,业已查明宝胜宁夏公司与大秦公司存在4份合同,宝胜科创公司、宝胜宁夏公司对于该4份合同的履行了提供了非本点前述所涉宝胜宁夏公司之送货单,故大秦公司的该项抗辩与送货单这一书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结合前述第二点可见,宝胜科创公司能够证实其向大秦公司的送货总金额,一审法院基于此判令大秦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617526.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秦公司主张应以询证函作为讼争双方欠付款项之唯一依据,有悖宝胜科创公司的送货事实,不应予以采纳。对于大秦公司上诉提及的利息问题,因大秦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宝胜科创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措施与大秦公司应付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5元,由江苏大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