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6175号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许德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辉,男,系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银,男,系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徐伟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丽,女,系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男,汉族,系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辉、余海银,被告宝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丽、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设备一套(高压旋喷桩机、注浆泵),设备价值2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其中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设备租赁费45000元,设备进出场费2万元),并支付损失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就厂房地基基础加固处理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原告依据被告提供图纸,对加固工程中的高压旋喷桩进行了报价。经双方协商后确定高压旋喷桩施工费用为每米135元,厂房内影响打桩施工的因素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进场,随后在给原告发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12日,原告组织施工设备一套(高压旋喷桩机、注浆泵)、工人4人、管理人员2人进场。第二天原告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对打桩范围内的实际情况进行测量,对影响打桩正常施工的因素提出具体要求。被告现场代表以上述要求需要请示领导为由一直未解决。半个月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现场代表回复现在的条件你们不干,我们就找别人干。原告明确表示以现场当时的条件无法组织施工,被告可另找其他单位施工。8月7日下午,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设计院盖章蓝图并重新确定施工内容及施工条件后,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原告按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重新报价,原告最终报价高压旋喷桩施工费用为每米240元,被告不同意该报价,且要求原告按200元每米价格施工。8月10日原告提出撤场,但被告扣押原告设备至今未返还,且拒绝协商。被告扣押原告设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宝胜公司辩称,一、原告恶意磋商,哄抬物价,拖延磋商时间。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且未曾提出过任何关于涉案请求,就联系派出所及法院介入,恶意使被告陷入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被告4月份联系几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比价,原告报价最低为135元每米,被告确定原告为最终合作方。后原告再次进场勘察,后对图纸提出修改,并要求涨价至142元每米,被告同意并发合同给原告,原告迟迟未回复,期间被告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均未得到回复。直至5月16日,原告又提出在原涨价的基础上再增加38元,并要求被告拆除车间办公室,前几次勘查均未提出此要求。被告认为此次属于重大变动,且认为之前已达成合意,希望联系原告经理进行详细磋商,并说明理由。但一直未能联系到原告经理,直至8月7日原告再次要求每米涨价75元。被告再次催促签订合同,未得到回复。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归还设备的函件。在被告查清事情经过过程中,随后又收到法院传票,对此被告均未曾来得及反应已陷入诉讼。根据行业规则,通过招标或比价应在最低价基础上再次商谈,最终以更有利于被服务方的价格及条件确定合作,若条件变更,则将另行招标或比价。原告与被告在磋商过程中原告非但没有基于最优惠条件及反而以各种理由要求涨价,已违反行业规则。为了保证工期更快解决,厂区沉降问题,减少损失。被告一直积极沟通,多次退让希望达成合作。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合同,均未得到回复。且一直收到原告涨价的要求,因原告的拖延被告重新找到合作方,厂区沉降将趋于扩大,需在原基础上多达96根桩,因之前的磋商导致被告不能以更合适的价格寻求合作,经合计从千里之外的江苏找到合作方,对此给被告造成389760元工程经济损失(厂区沉降扩大部分损失及涨价部分损失);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出场费用无依据,且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双方合作的事实已达成,原告公司要求与被告合作,合同也已发给原告,原告漠视已达成的意见,原告一次以一次涨价的行为,主动毁约,被告认为无需对原告的主动磋商行为承担责任,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则规定合作,双方商谈不成一方须承担另一方因为促成合作而付出的努力。本案中,由于原告恶意磋商,在协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赔偿因原告恶意磋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涉诉的损失,并支付自设备进场之日起的保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初步协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厂房地基基础加固处理高压旋喷桩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5月14日,原告将施工设备一套(高压旋喷桩机、注浆泵)运至被告公司厂区内。2019年8月底,双方因工程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由原告退出被告“厂房地基基础加固处理高压旋喷桩工程”。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临河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扣押其公司设备。后经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临河派出所处理:双方对此事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公司负责人随后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要设备函一份。2019年10月9日,原告就进场设备返还事宜提起诉讼。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组织,被告将施工设备一套(高压旋喷桩机、注浆泵)返还于原告。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施工设备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本判决作出之前将涉案施工设备返还于原告,本判决不再作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5000元,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期将施工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即被告公司厂区内。后双方因工程价格自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底期间进行协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致原告退出被告涉案工程,双方就运走施工设备事宜多次协商亦无果,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涉案施工设备是原告为工程前期准备而运至被告厂区,后双方因工程价款协商产生矛盾,而致涉案施工设备停放在被告厂区,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向原告完成设备交接手续,此过程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扣押,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因恶意磋商给其造成损失因予以赔付的意见,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由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哈 莉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健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