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301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谢志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女,公司职员。
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夏金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蓉,女,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公司)、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被告***、被告榆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被告宝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3000元,工程款利息2105元(详见明细)以及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844050元;2.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2019年8月30日,就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款事宜,***与***结算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工程款77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7万元。除上述款项外,项目施工时***还拖欠***挖机租赁费2万元,土方运费5万元以及试验费1.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向***支付了3.5万元,下剩款项被告***一直推托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并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应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
***辩称,1.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是对于诉请1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为77万元整,该欠条系原告与***在案涉工程结束后所做的结算依据,***应按照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同时原告诉状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万元,因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73.5万元;2.根据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我方不予认可;3.本案涉及转包问题,***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宝胜公司一直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故***收到被告宝胜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双方协商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因此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挖机费、实验费、土方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榆林公司辩称,我方是从被告宝胜公司处承揽了被告宝胜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工程及科研楼道路工程,后我方将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科研楼的工程款为1997298.56元,二期道路的工程款合同价为2446043元,工程由***负责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宝胜拨款我方即给***结算。
宝胜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榆林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科研楼的工程款为1997298.56元,二期道路的工程款合同价为2446043元,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或向其购买任何材料,故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且我方与榆林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的就是被告***,我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与***及榆林公司之间的事宜我方不清楚,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应由他们自己互相承担,榆林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我公司提供的关于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二期道路和科研楼道路工程款、尾款及签证款的申请中记载其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我方仅与被告榆林公司之间有合同义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诉讼费,无事实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宝胜公司与被告榆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厂区道路二期工程和科研楼道路工程发包给榆林公司,约定科研楼道路的工程款为1997298.56元,厂区道路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合同价为2446043元,榆林公司委托***与宝胜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约定将宝胜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完全支付***。后***将工程中的厂区道路二期工程分包给***,约定包工包料。后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增加,宝胜公司与榆林公司、***就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对工程增量价款进行结算。2019年8月30日,就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二期工程款事宜,***与***结算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工程款77万元,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7万元。欠条出具后***向***支付3.5万元后,下剩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挖机费、试验费、土方费实际产生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榆林公司提交付款说明,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榆林公司自认宝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810332.53元,***自认榆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3688518.0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尚欠***735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榆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条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被告榆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宝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1.宝胜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厂区道路工程价款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90%,下剩10%为工程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所以未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外尚有工程增量部分,宝胜公司与榆林公司、***已就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对工程增量价款进行结算。综上,涉案工程已交付宝胜公司使用,但宝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宝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宝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关于***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款165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30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270000元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000元及利息(165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30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270000元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宝胜(宁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735000元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雪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