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汽车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滨港新区某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3208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武汉滨港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武汉滨港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汽车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