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66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帮安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网络安全产业园区靓丽四街1号-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通智城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首通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首通智城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首通智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12月27日收到首通智城公司发送的《新员工入职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并约定2022年2月7日入职。我接受了入职,并向原公司提出离职意向,于2022年1月28日从原公司离职。2022年1月27日首通智城公司通知我需要增加笔试,同年2月11日,其以笔试未通过为由,拒绝我入职,导致我失业。我需要重新求职,基于就业形势严峻,我需要6个月时间,故要求其赔偿我期间的损失,起诉至法院。 被告首通智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公司给原告**发送的《通知函》,要求其在2021年12月28日前将回执反馈公司,如果在该期间没有提交回执,聘用函自动失效。**被加测笔试,笔试结果不合格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21年12月28日**已收到《通知函》,因为其是在职状态,2022年1月17日我公司给其发信息仍旧希望其尽快入职,与其协商入职时间,其以离职流程还未走完为由,没有明确入职时间。在此期间与**同期应聘的其他人员在工作上的表现不尽如人意,所以**被增加了笔试。2022年1月27日,我公司已经将加测笔试的情况通知了**,当时其尚未离职,也没有离职证明,在其知道笔试后,仍选择了离职,其应承担后果。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亦未通知其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称其春节假期后能够提供离职证明,但是2月10日我公司已经通知其笔试没有通过,其并不存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北京天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职员。2021年12月,**应聘被告首通智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职位。2021年12月24日,首通智城公司人事**向**表示其应聘成功,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发送《通知函》,载明首通智城公司邀请**担任项目中心部门项目经理,正式上班日期为2022年2月7日,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六个月,如同意接受,请于2021年12月28日18:00之前将回执反馈给公司,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回执,将视为放弃,本函自动失效。**向**表示其同意入职,并表示其离职需要走流程,**表示希望其尽快入职。2022年1月17日,**再次催促**入职,**向其表示于1月28日离职。同年1月27日,**通知**需加测笔试。1月28日,天元公司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月8日,**参加笔试。2月10日,首通智城公司通知**笔试不合格。2月11日,首通智城公司确定不录用**。 关于薪资,**表示其在天元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26400元,首通智城公司招聘时提供的薪资标准为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双方面谈时确定为每月25000元,基本薪资为17000元,剩余8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首通智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薪资需要入职后定岗定级确定薪资,且同期入职人员薪资为每月14000元。**曾与**微信确认薪资,但**未明确回复,表示以面谈为准。 另,**表示其于2022年3月14日与北京帮安迪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薪资标准为每月1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应聘被告首通智城公司,首通智城公司向其发放《通知函》确定录用**。**基于《通知函》确认其能够入职首通智城公司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首通智城公司增加笔试又以笔试未通过为由拒绝**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结合**的离职时间,《通知函》载明入职时间、应聘新工作单位、薪资情况等具体情形,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首通智城公司主张《通知函》失效的答辩意见,结合**持续与**沟通,催促入职,安排笔试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均在进行**入职的准备工作,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首通智城公司主张未录用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结合《通知函》并未告知笔试一事,通知笔试时**的离职手续基本办理完毕,且笔试是否通过系首通智城公司单方评定等情形,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