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网络安全产业园区靓丽四街1号-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通智城科技创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通智城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8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本案进行重新判决;2.依法判决首通智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3.首通智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首通智城公司单方面缔约过失造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一审、二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完全由首通智城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的20000元赔偿不足以弥补本次缔约过失给**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首通智城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即首通智城公司应承担**信***损失的赔偿责任。首通智城的违约对**造成的损失共297160元,包含三部分,第1部分**为履约入职,产生的经济损失7920元;第2部分约定入职日期到重新择业期间,缔约过失对**造成了精神和经济损失30800元;第3部分择业后收入降低,造成的经济损失258440元。
首通智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首通智城公司无需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首通智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首通智城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为北京天元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职员。2021年12月,**应聘首通智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职位。2021年12月24日,首通智城公司人事**向**表示其应聘成功,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发送《通知函》,载明首通智城公司邀请**担任项目中心部门项目经理,正式上班日期为2022年2月7日,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六个月,如同意接受,请于2021年12月28日18:00之前将回执反馈给公司,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回执,将视为放弃,本函自动失效。**向**表示其同意入职,并表示其离职需要走流程,**表示希望其尽快入职。2022年1月17日,**再次催促**入职,**向其表示于1月28日离职。同年1月27日,**通知**需加测笔试。1月28日,天元公司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月8日,**参加笔试。2月10日,首通智城公司通知**笔试不合格。2月11日,首通智城公司确定不录用**。
关于薪资,**表示其在天元公司工资标准为每月26400元,首通智城公司招聘时提供的薪资标准为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双方面谈时确定为每月25000元,基本薪资为17000元,剩余8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首通智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薪资需要入职后定岗定级确定薪资,且同期入职人员薪资为每月14000元。**曾与**微信确认薪资,但**未明确回复,表示以面谈为准。
另,**表示其于2022年3月14日与北京帮安迪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薪资标准为每月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应聘首通智城公司,首通智城公司向其发放《通知函》确定录用**。**基于《通知函》确认其能够入职首通智城公司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首通智城公司增加笔试又以笔试未通过为由拒绝**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结合**的离职时间,《通知函》载明入职时间、应聘新工作单位、薪资情况等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首通智城公司主张《通知函》失效的答辩意见,结合**持续与**沟通,催促入职,安排笔试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均在进行**入职的准备工作,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首通智城公司主张未录用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结合《通知函》并未告知笔试一事,通知笔试时**的离职手续基本办理完毕,且笔试是否通过系首通智城公司单方评定等情形,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作出判决:一、首通智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和首通智城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首通智城事先并未说明入职流程包含公文笔试环节。证据2.**和首通智城公司人力负责人**的语音通话,证明**表示是由于首通**内部原因导致的本次违约。证据3.**和原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22日到2024年9月21日。证据4.原公司给**发放的录用通知,证明**原来的薪酬标准为每月26400元。首通智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录音中明确公司聘用流程中有笔试和面试环节;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一审已经提交。原公司工资标准与**提供证据不符,**在一审提交银行流水,能反映**月薪一万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首通智城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通智城公司向**发送《通知函》明确表示**应聘成功,**从原单位辞职。后首通智城公司又增加笔试,并以笔试未通过为由不予聘用。首通智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据此赔偿**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结合**的离职时间,《通知函》载明入职时间、应聘新工作单位、薪资情况等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精神损失以及再择业后收入降低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