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晏法仁。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86226元(医疗费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844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承包了广厦公司承建的灌南县新华书店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仓库的维修工程,并自2018年3月起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5月28日8时许,***在该工地脚手架拆除模板时,因脚下木方断开导致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广厦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从而导致***受伤,广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伤造成损失,***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通过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92.5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孙喜平证言、周春平证言、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对被告***无异议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证言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关于介绍劳务、提供劳务、结算报酬等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该两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或瑕疵之处,经本院结合***相关病历材料、影像资料以及检查报告综合审查,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与***伤情相符,无提起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举医疗费发票,原告***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予以一并处理。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期间,广厦公司承建灌南县新华书店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仓库的维修工程,并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2018年3月,***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在该工地脚手架上拆除模板时,因脚手架下方支撑的木方断裂致使***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事发后,***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7442.5元(其中***支付7092.5元)。2018年12月11日,***伤情被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伴行走时疼痛,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该次鉴定花245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以及相应安全防护设备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负有相应过错,而根据***陈述,其应当知道脚手架下方仅用木方支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仍进入脚手架施工作业致使摔倒受伤,其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广厦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致使***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辩称***与广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因伤治疗花去7442.5元,经鉴定另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予以一并处理,医疗费即为9442.5元。根据***伤情治疗情况,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以及本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0元(40元/天×29天)、营养费应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未提供其在事发前从事相关固定职业以及具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材料,参考前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考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所致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97天,误工费即为10342.5元(52.5元/天×197天)。关于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42.5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6元,合计79617元。广厦公司、***应连带赔偿71655.3元(79617元×90%),***已支付7092.5元,广厦公司、***还应支付645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645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负担217元(已交纳),由***、广厦公司负担730元,该部分已由***预交,***、广厦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9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婷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