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厚道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9012号 原告: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271.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42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苏州常熟某小区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是人民币110500元,最终结算审核价格为人民币142370.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完工,依约履行了苏州常熟某小区交通设施工程服务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完工资料完成移交并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审核书签订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4271.1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3条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被告应在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人民币4271.1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特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被告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具体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南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原告曾用名,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苏州常熟某小区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沪苏-苏州常熟某小区一期】【交通设施】【5】【2020】),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保修、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原告自2020年9月2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10月24日完工。202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审核工程造价为142370.06元。202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案涉工程竣工。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南通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31日南通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复印件)、竣工结算交底情况(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竣工,距今已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同时,被告亦认可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即2021年7月30日开始,结合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13.2.2条“保证金返还”的约定,两年缺陷责任期加计20个工作日即为2023年8月25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调整为从2023年8月26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2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7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