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幕墙(珠海)有限公司

互诉被告)、远东恒辉幕墙(珠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香,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远东幕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远东工业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37204D。

法定代表人:孙兴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恒辉幕墙(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联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PR5U90。

法定代表人:孙兴根,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幕墙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深圳公司)、远东恒辉幕墙(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珠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978.8元,律师费损失12000元,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应付上诉人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东深圳公司、远东珠海公司辨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我方在决定搬迁前夕就已经向全体员工倡议随迁,一方面提前告知全体员工准备搬迁的事实,另一方面也明确提出了随迁的条件:解除与远东深圳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与远东珠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协商过程中,***屡次提出需要做职业病鉴定,按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法外诉求。我方多次就上述情况与原告沟通表达未休年休假工资可以依照依法支付标准为200%,协商后仍可以报销费用,未完结工作事项可以继续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同时我方本着开诚布公的态度告诉***,可以向劳动监管机构咨询投诉,但***固执己见,直到我方正式履行正式搬迁,均未能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我方在2019年5月28号正式发布公告,告知全体员工决定整体搬迁的事项。在公告中我方明确载明了在2019年6月27日之前未能与公司协商成功的公司,将于6月28日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在通知期满后,我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单方解除权,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违法。关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指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案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诉求,应结合胜诉比例计算,且以5000元为限。关于远东珠海公司的连带责任的问题,远东珠海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远东深圳公司均属于同一投资方,至于***称,部分员工、管理人员相同,实为远东深圳公司协商解约后安置到被上诉人二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东深圳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1978.8元(月平均工资8263.84元×7.5个月);2.判决远东深圳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19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617.39元(月平均工资8263.84元÷21.75×200%×24.5天);3.判决远东深圳公司向***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4.判令远东珠海公司对远东深圳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案诉讼费由远东深圳公司、远东珠海公司承担。

远东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东深圳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18.76元;2.判令***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538.24元;二、远东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67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远东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4元,远东深圳公司负担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远东深圳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一审计算***律师费是否正确;3.远东珠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远东深圳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远东深圳公司应生产经营需要将公司整体搬迁至珠海,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远东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全体员工关于公司搬迁的事实并根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远东深圳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远东深圳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支付,但不得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胜诉比例,计得律师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远东珠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远东深圳公司与远东珠海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