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10767号
原告: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277874XP,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号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4071X1,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
原告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以2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配电架空线路数据采集终端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配电架空线路数据采集终端共计1000套,单价2750元,合同总价款计2750000元。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40%,验收后支付20%,剩余10%为质保金,待验收后满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供货义务,且进行了相应的调试。自2015年9月开始,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已在最终客户处投入运行并实际使用。至今,所有货物均在最终客户处正常平稳运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截止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仅支付了1375000元货款,尚有1375000元货款未付。
原告普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已约定货物总价款、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出货单一份、托运单及装箱单各十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000套设备的事实。
被告盛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普惠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盛暄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原告普惠公司与被告盛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X-DLQ002的配电架空线路数据采集终端1000套,总价2750000元。交货时间由被告根据项目实际进度调整,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支付当批数量产品价款的40%,产品投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质保金10%。质保金付款起始时间以验收合格后为准,在满12个月包含(12个月)内立即支付。此后,在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十一次共计向其交付1000套设备。原告确认在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000元。其中,在被告交付完全部货物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375000元货款被告盛暄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盛暄公司与原告普惠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设备后,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但其实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亦未提出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以此可以认定被告对案涉货物的质量是予以认可的。原告主张案涉货物自2015年9月开始已在最终客户处实际投入使用,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货物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案涉机器设备在交付后的合理调试时间以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本院参照被告在接受全部货物后向原告支付的首笔货款时间即2015年12月29日,将其作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之日。综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盛暄公司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完90%的总价款,作为质保金的剩余10%总价款在满十二个月内即2016年12月29日支付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375000元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间并无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50元,由被告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