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望春,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楼**
法定代表人:贾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盛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照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普惠公司与盛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盛暄公司向普惠公司购买型号为SX-DLQ002的配电架空线路数据采集终端1000套,总价2750000元。交货时间由盛暄公司根据项目实际进度调整,交货地点由盛暄公司指定。且约定:合同签订后,盛暄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支付当批数量产品价款的40%,产品投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质保金10%。质保金付款起始时间以验收合格后为准,在满12个月包含(12个月)内立即支付。此后,在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普惠公司按盛暄公司要求分十一次共计向其交付1000套设备。普惠公司确认在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盛暄公司分八次共计向普惠公司支付货款1375000元。其中,在盛暄公司交付完全部货物后,普惠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普惠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375000元货款盛暄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盛暄公司与普惠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普惠公司向盛暄公司交付相应设备后,盛暄公司虽未向普惠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但其实际陆续向普惠公司支付货款且亦未提出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以此可以认定盛暄公司对案涉货物的质量是予以认可的。普惠公司主张案涉货物自2015年9月开始已在最终客户处实际投入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案涉机器设备在交付后的合理调试时间以及盛暄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参照盛暄公司在接受全部货物后向普惠公司支付的首笔货款时间即2015年12月29日,将其作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之日。综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盛暄公司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完90%的总价款,作为质保金的剩余10%总价款在满十二个月内即2016年12月29日支付完。现盛暄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普惠公司要求盛暄公司支付剩余1375000元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普惠公司要求盛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间并无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盛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暄公司支付普惠公司货款13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普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50元,由盛暄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价值2750000元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装箱单中的一份有异议:2015年5月10日,数量100套,收货地址武义县环城东路40号,涉及金额275000元。该批次产品上诉人没有收到。二、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已验收合格没有依据。是否验收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依据,现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以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及未提出质量异议认定该批货物已验收合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何况上诉人的付款行为系支付之前的发货款,并无支付验收款的部分,不能据此推定货物已验收合格;事实上上诉人多次要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修理,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惠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出货单、装箱单、托运单,单据上均有被答辩人或者最终用户员工的签字确认,托运单也载明货物是发送到被答辩人或者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数量也都能对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已合同所涉的1000台货物全部交付,不存在被答辩人少收货物的情况。二、合同项下的1000台货物在2015年3月5日至7月1日期间已全部交付,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同时被答辩人在收到货物后还在继续支付货款。因此按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涉案产品质量无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2015年12月29日系货物验收合格之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惠公司于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托运单、装箱单等证据证明其与盛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盛暄公司尚欠1375000元未付的事实,盛暄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其于上诉中虽对普惠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一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其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盛暄公司所称未收到该批次货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双方货物交付、部分价款支付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货物的验收合格时间,符合交易习惯及本案事实。上诉人盛暄公司上诉称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维修,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上诉人盛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飞
审判员 王依群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