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787号
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兴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韩光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张浩,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安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59506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商砼款1962004.12元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原告办公室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商砼款2065267.5元。协议约定2019年5月10日前,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962004.12元,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商砼款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并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原、被告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4月20日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销售商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商砼款2595062.5元(包含上述还款协议中的20652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1644606.5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16446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还款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还款协议第5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中要求的签字盖章并非选择项,而是并列的不可分项,因此需同时满足签字并盖章的全部所附生效条件,协议方可生效。而该协议中,既未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取得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也未见到被告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还款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从根本上并未成就,还款协议中涉及被告的条款亦未生效,对被告当然不应产生任何约束力。其次,因原告的主观过错,还款协议实质并不能体现各方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法律效果,还款协议涉及被告的部分实际并未成立。原告自始至终从未与可以代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也未取得被告以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方式对还款协议进行确认,双方未达成任何合意,还款协议中涉及被告的内容均自始未成立更未生效,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原告明知项目部仅系被告的职能部门,还款协议虽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依法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作为公司职能部门的项目部在任何情况下,依法均不具备作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另,原告明知项目部属于职能部门,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不论是原告还是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均是对建筑施工领域非常熟悉的市场主体,对于项目部属于原告的职能部门这一事实清晰明了,原告仍然想通过仅加盖被告职能部门的印章方式取得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还款协议》、2019年4月-5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2019年1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2018年11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商砼采购合同》作为证据。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1日,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商砼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茂辰固废处理项目土建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使用项目部为十四化建唐山茂辰项目部。该合同第7条第7.2款第(5)项约定:“预付款月结,每月25日月结时间买方支付本月供货总金额的95%货款,剩余5%货款待本合同项目供货结束时30日内无息付清(甲方连续30天不使用商砼则视为供砼结束)。”第7.3款约定:“买方支付货款前,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买方查验),否则买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买方支付货款应付至本合同中约定的卖方账户。”第9条第1款第(1)项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额的1%为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4月20日,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茂辰项目经理部(甲方)、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9年4月20日,甲方拖欠乙方商砼款人民币2065267.5元(大写:贰佰零陆万元伍仟贰佰陆拾柒元伍角整)(后附对账明细)。2、因甲方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3、经三方协商,约定:上述甲方欠乙方的商砼款2065267.5元,在2019年5月10日前付1962004.12元(大写:壹佰玖拾陆万贰仟零肆元壹角贰分),即付款至95%;若到时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丙方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并代甲方向乙方付清上述商砼款1962004.12元;4、若甲方及丙方均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支付所欠乙方的商砼款,乙方可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偿所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5、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又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部分混凝土。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保申在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对按照结算单所载单价结算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的认可,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年11月8日调查笔录中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9年4月与2019年5月结算单,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价值533275元,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仅主张529795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000000元。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优先冲抵《还款协议》项下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支付的该笔款项全部为混凝土款,不包括利息,并提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交来商砼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已明确载明款项的事由为“商砼款”,按照混凝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本院认定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为《还款协议》项下的混凝土款,不包含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茂辰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内设部门及混凝土实际使用部门,其有权利代表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上述甲方欠乙方的商砼款2065267.5元,在2019年5月10日前付1962004.12元,即付款至95%”,未对剩余5%混凝土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认定时至2019年8月22日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还款协议》涉及的剩余5%混凝土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065267.5元(2065267.5元-1000000元)。依据《还款协议》第3条、第4条及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的主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混凝土款10652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为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职能部门,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该项事实为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还款协议》中关于保证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茂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又向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29795元的混凝土,该部分混凝土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8日,最后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2日。庭审中,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认可上述期间供应的混凝土适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的约定,依据《商砼采购合同》第7条第7.2款第(5)项约定,时至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起算利息日2019年10月16日,该部分混凝土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29795元,并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混凝土款529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依据《商砼采购合同》第9条第1款第(1)项约定,上述利息以5297.95元(529795元×1%)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65267.5元,并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混凝土款10652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29795元,并向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混凝土款529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以5297.95元为限。
驳回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原告滦南国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