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8635号
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钢铁研究总院党委办公室(人力)部长。
被告:***,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钢铁研究总院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铁研究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铁研究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效益提成奖金差额2801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单位认为***的成本支出远大于其带来的收益,不符合我单位有关效益提成奖金与创造收入和利润挂钩的有关规定,因此无需向***支付奖金差额。
***辩称,不同意钢铁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是没有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06年2月入职钢铁研究总院,现仍在职,***属于合金结构钢研究室,合金结构钢研究室在2015年的利润为600万元,2016年和2017年的利润为800万元。双方均认可合金结构钢研究室的员工的效益提成奖的计算方式为(合金结构钢研究室的净利润×35%)÷部门员工系数之和×个人系数。
钢铁研究总院主张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合金结构钢研究室的部门效益提成奖就是合金结构钢研究室的净利润×35%,每年会调整个人系数,然后核算每个人的效益提成奖。2014年和2015年合金结构钢研究室有7人,2016年有8人,2017年有9人。2014年合金结构钢研究室的利润是280万元。2014年至2017年合金结构钢研究室创收的利润主要来自于涿州装甲板基地的利润,***负责前期采购生产装甲板的设备、负责前期采购调研,但真正采购及调试安装都不是***实际履行的。***在2014年时在做特钢所给其安排的工作,与实际生产利润的项目无关,***在仲裁阶段也陈述参与文字与专利工作,其参与所里的工作,但没有参与科室的工作,科室不清楚其工作内容。另外,只有创造利润才可以支付奖金,***并没有创造利润,且不参与科室工作和考核,而是其自己独立核算,因此不应该支付***效益提成奖。钢铁研究总院另主张其单位在2014年向***支付了两笔效益奖金,分别为43200元和22300元。庭审中,钢铁研究总院认可其单位已经向合金结构钢研究室的其他人员分配了2015年至2017年的效益提成奖,但是具体怎么分配的不清楚,也不清楚2015年至2017年合金结构钢研究室效益奖金的个人分配系数。为证明其主张,钢铁研究总院提交了《合金结构钢研究室内部管理细则(讨论稿)》(……分配机制:在项目负责制的基础上按劳分配。2014年暂行分配机制:科研项目专家津贴按负责人系数1.0、其他参加人员0.6分配……)、电子邮件(主题为合金结构钢研究室内部管理规定及2015-2016年分配机制)、四张明细表(其中一张领款人为7人,***领取金额为43200元,明细表上方注有“2014年利润提成”,下方分别有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的手写签字;一张明细表中仅有***一人,领取金额为22300元,明细上方注有“2014利润提成”,下方仅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另外两张明细表中有其他六人的领取情况,明细上方均注有“2014利润提成”下方分别有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的手写签字)、《钢铁研究总院文件》(载有绩效工资总额=实际结算净利润×35%)、辅助明细账(显示支付***的工资、差旅费报销等情况)予以佐证。***对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2014年的43200元奖金,也收到了22300元,但是22300元不是奖金,而是向其支付的生活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钢铁研究总院一直靠涿州基地的装甲板来创收盈利,其工作在2014年前后一直没有变化,其一直做科研,涿州基地开始生产经营了之后,其面试了现在的负责人,设备也是其往回天津很多次设计出来的,其每天到岗出勤,根据科室安排的任务工作,其工作是所和室共同安排的。其仅在2014年收到一笔43200元效益提成,钢铁研究总院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的效益提成,亦未支付其2015年至2017年的效益提成,合金结构钢研究室2014年利润为600万,共7个人,其中两人系数为1,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其余五人系数为0.6;2015年部门利润为600万元,部门员工共7人,其中一个人为1.3,2个人分配系数为1,三个人系数为0.5,另外一个人系数是0.3,在会上说了其系数为0.3,所以其不同意,因此没有发放;2016年利润为800万,部门共有8个人,两个负责人1.3,其中一个人系数为1.6,其余人员均为0.4。2017年的没有拿到单位的材料,参照2016年来核算,2017年有新人的话也没有奖金,也应该按照2016年的系数核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金结构钢研究部分配机制》(显示……2015年纵向科研项目专家津贴分配方案如下:负责人可分配系数1.3,用于课题负责人自己和补给主要参加人员;其他研究部正式人员按0.5系数分配;主任和首席按1.0系数分配;新进职工第一年不参与分配、第二年和第三年按0.3系数分配、第四年可申请按0.4系数分配。按目前研究部正式职工7人计算,系数合计约5.1……2016年分配方案在2015年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调整为负责人可分配系数为1.6,其他研究部正式人员按0.4系数分配……)、杨某的录音(录音中杨某认可***曾领取过一笔生活补助费,但具体哪张单子需要再核实)予以佐证。钢铁研究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合金结构钢研究部分配机制》仅是当时讨论的文件,因***没有同意导致最终没有实施,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要求钢铁研究总院支付效益提成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钢铁研究总院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效益提成奖金差额2801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钢铁研究总院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钢铁研究总院主张***在2014年时在做特钢所给其安排的工作,与实际生产利润的项目无关,其参与所里的工作,但没有参与科室的工作,***并没有创造利润,且不参与科室工作和考核,因此无需支付效益提成奖金,但钢铁研究总院未就效益提成奖的发放的相关因素举证,故本院对钢铁研究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对***所领取的223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分歧,***所提交的录音中可知***曾签字领取过一笔生活补助,虽然钢铁研究总院不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生活补助,但亦未提交***签领过生活补助的相关明细,由此本院认定22300元款项的性质并非效益提成奖金,故本院对***所持的钢铁研究总院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效益提成奖的主张予以采信;再次,钢铁研究总院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各年度效益提成奖金的相关核算依据负有举证的义务,现钢铁研究总院认可已经分配了2015年至2017年度的效益提成奖金,但却主张不清楚效益提成奖金的个人分配系数以及具体人员分配奖金的情况,钢铁研究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参照***所主张的分配系数进行核算,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钢铁研究总院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效益提成奖金差额28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钢铁研究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钢铁研究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