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0430号 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530.38元及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530.38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40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高新区管委会扩建高新区二小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周期为2020年11月至2022年12月。合同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守约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或甲方未约定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供货或付款的应向收货方或收款方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那么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但甲方必须在停止供货日起15日内把所有甲方欠乙方到期货款及未到期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依约于2022年11月22日停止供货。截止起诉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50093.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后,被告于2024年8月30日付款141562.64元,尚欠货款308530.3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声明为高新区管委会扩建高新区二小(教学楼)项目,乙方为甲方该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至工程完工。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最终以双方送货单、对账单为准,价格为含税价格。结算方式为砼款按双方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或对账单所确定的单价和方量计算,每月25日前核对方量与砼款。甲方对账指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未填)。付款条件为月结70%,余款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由监管方监督合同的全面正确履行,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守约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或甲方未约定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供货或付款的应向收货方或收款方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那么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但甲方必须在停止供货日起15日内把所有甲方欠乙方到期货款及未到期货款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起至2022年11月止共计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967335.49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足额2967335.49元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2年11月混凝土结算单上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截止2024年8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58805.12元。 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供货总金额2967335.63元,已付金额2658805.25元,剩余未付金额308530.38元。剩余未付金额分2次支付:2024年10月支付96948.82元,审计结束并收到审计款15日内支付211581.56元。原告表示因不同意被告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故原告未在结算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对供货总金额2967335.63元、已付金额2658805.25元、剩余未付金额308530.38元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25405元。原告提供了实行江苏政府指导价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已向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40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余款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款项,因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故被告应当在2023年2月20日前付清款项。根据对账单及付款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530.37元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08530.37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530.38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照货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原告未按照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亦过高,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530.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405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提交起诉状时的起诉欠款金额为450093.02元,原告提供了实行江苏政府指导价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4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5405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40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但原告提供的400元转账记录仅有转账说明中备注为“龙和与苏城建筑保全担保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400元为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现经传票传唤,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530.37元及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530.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405元。 三、驳回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原告太仓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4元。财产保全费2063元,由被告苏州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