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3077号
原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大新镇新创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陆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新镇新镇区农贸市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沈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与被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曹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晨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6885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014.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885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市大新镇海坝路与新湖中路交汇处的***大新20**-B36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68859.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部分由法院返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市大新镇海坝路与新湖中路交汇处的***大新20**-B36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并对工程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月26日,被告委托的上海弘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59513006.8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21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8.5%,即人民币157120311.76元,但截至2022年1月底,被告累计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151452.66元,尚欠人民5968859.10元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弘晨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原告所述的金额不真实,实际金额应当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968859.1元,再减去120万元,120万元的扣款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方进行的惩罚性扣款。第二,原告方在庭前自认扣除60万元款项,被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综上,原告方的相关工程款存在争议,仍未到支付的相关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0日,弘晨公司(发包人)与苏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城公司弘晨公司开发的***大新20**—B36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工期659天。合同并对工程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关于“尾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九个月后,且满足整个工程结算复审或承包人所属集团的审计监察部复核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5%,满五年后一个月支付1.5%。
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如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迟延付款2个月后,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当期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2019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月26日,弘晨公司委托的上海弘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59513006.86元。弘晨公司已向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51452.66元。
另查明,本院对案涉工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反映尚有部分不动产仍登记在弘晨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款付款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被告辩称需要扣除应原告未及时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方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质保金问题。
被告弘晨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存在地下室渗水等问题,在通知原告后,原告未及时维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有权将第三方费用双倍扣除。提供证据1:关于***弘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2014-B36号地块未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同意质保金中扣除60万元。证据2: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的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接到发包人通知后,应该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由承包人未能及时维修,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发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双倍扣除;证明:原告在被告催告后不及时维修的,被告有权将第三方费用双倍扣除。证据3:工程维修催告函及聊天记录共6页;证明:被告方已尽到催告原告维修义务,达到质保金扣除条件。证据4:合同文本的第12第33、34、38页至64页、71页。合同附件八、附件13及合同中的质量保修及保修金管理细则。证明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应计息,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直接扣除相应的款。证据5:弘晨公司与南京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饿《地下室渗漏维修工程合同》、地下室渗漏维修工程预(结)算资料,证明因原告维修不充分,拒绝维修,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维修价款为470285.69元,后浩创公司以465051.397元价格报被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被告向的发函及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原告方质保金940571.38元。证据6、业主赔偿金额,证明因原告方拒绝维修或维修不到位导致被告方损失,被告有权扣除该部分金额284500元。证据7、渗漏面积统计,证明被告成本、客服部门以及物业公司人员确认的渗漏面积统计。证据8、聊天记录,证明总包人员在与被告成本部仇小亮聊天记录中,认可30万元的维修金额。综上,对于第三方浩创公司的施工费用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如法院未予支持,被告亦不放弃从后续质保金中扣除上述第三方维修费用的权利。
原告苏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明是原告向市住建部门以及房产管理中心所出具,所涉再扣60万元并非是同意最终在质保金中扣除,仅仅是为了及时取得工程款而向行政机关要求将争议的60万元之外的部分部分先行支付。并且被告方也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申请来履行支付工程质保金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可以扣款的前提是发生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并且在催告后未及时进行维修。案涉工程的地库渗漏问题,是由于设计缺陷所导致,并且在被告催告后原告项目维修人员也进行了初步的检查,对部分渗漏也提供了合同义务外的维修。对证据3相关的质量争议这事实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在该项目上一直派出工程维修人员,并且在被告通知后也进行了及时的配合检查和处理。由于该渗漏是因设计问题所导致的,告所提出的处理方案也不符合通常采用的相关维修处理的方式,所以才没有及时进行全面维修。且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委托第三方所实际发生的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应适用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存在拒绝维修或维修不充分,因原告施工造成的问题已维修完毕,甚至维修了部分非因原告施工所造成的渗水问题。被告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供对应的维修发票、支付维修款项的凭证、浩创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已完成工程事项等,故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苏城公司认为,结合上诉质证意见,被告弘晨公司扣款没有依据。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要求施工单位原告承担第三方的维修费用的需要同时达到以下三个证明:(1)系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而该地库渗漏是由于设计导致,大新镇临近长江地下水位高,地下车库没有设计防水卷材、并且除人工区域外没有设计安装集水井、地下排水沟,据了解其他大新镇区域的房产开发商对地下车库都有此类设计,就这个工程的设计存在严重疏漏,因此被告所提渗漏问题系设计缺陷而非施工质量所导致。(2)开发商在质保期内通知到了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整改被拒绝;本案中被告虽通知了原告存在渗漏问题,但被告并未无理由拒绝维修,原告在项目现场一直有质保维修人员,也一直在配合被告检查处理了部分渗漏,因后来发现存在大量渗漏及渗漏责任系设计问题,而被告又不接受原告提出的采用导流管、注浆方案来弥补设计缺陷,经协商未果才没有按被告不合理的方案进行维修;(3)维修费用实际产生的依据(合同、发票等,且应当能与维修项目对应起来);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968859.10元由两部分组成,即95%部分工程价款及3.5%到期质保金。2021年1月26日工程审定造价为159513006.8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21年12月25日前,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8.5%,即157120311.76元,被告已支付151151452.66元,故原告所主张的5968859.1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扣款事宜,由于双方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维修项目与质保义务关联性存有争议,且被告对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如付款、发票等均未能在本案中举证,故本案当中对被告该项辩称事由不予理涉。此外,被告作为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且双方尚有1.5%质保金尚未结算,被告可就与质保义务相关联的款项另行与原告进行结算。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弘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苏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25日前支付95%工程价款、2021年12月25日支付98.5%工程价款,结合被告在此期间的付款情况,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129750.91元;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95倍计算没有依据。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且未超过期限,原告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68859.1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22年2月25日金额为129750.91元;自2022年2月26日起,以596885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968859.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53元,由原告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6元,被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15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