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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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84执恢8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潍坊强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官*****。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昌乐县。??
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鲁078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仓储费、运输装卸费6683.6元、案件受理费74元、保全费720元,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到位1000元,申请执行人潍坊强安铁塔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鲁0784执300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仓储费、运输装卸费6477.06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2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也未履行(2020)鲁078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2年8月23日、10月17日、11月21日分别向金融机构、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登记机构、车辆登记机关、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过执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发出查询,**: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09.5元,本院已扣划并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信息,本院未采取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没有登记备案的证券、营业机构。
5、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二、本院委托昌乐县人民法院到昌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决定将被执行人***拘留15日。因疫情原因,暂无法实施。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财产调查、惩戒措施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得妨害执行惩戒措施执行情况等,已采取公开告知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公开,并释明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案件终本后的后续管理以及可以向本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
本案已实现债权309.5元,其余债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惩戒措施。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过付申请执行人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仍不能执行完毕。故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2)鲁0784执恢8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继续有效;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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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孙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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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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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