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9416号
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
法定代表人:彭正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一家经营电力钢杆、地、地脚螺栓电线路铁塔部件、铁附件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6-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塔160吨及地脚螺丝8吨,其中铁塔单价为7050元/吨,地,地脚螺丝单价为6200元/吨同总价款为1177600元,并备注最终结算以实际交货数量图纸重量理论计算为准;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货物交货到需方工地;汽车运输,卖方负担(不包括卸货);按国家标准和买方提供的技术条件要求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100000元,交第一批货付到30%,货到前付清总货款的90%,余下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货到买方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等。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彭正元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签字,被告在合同尾部买受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铁塔及地脚螺栓,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149770.52元,被告已付货款合计10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770.52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未付清余款为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110kV线路工程铁塔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铁塔及地脚螺栓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1149770.52元的铁塔及地脚螺栓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6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77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基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977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77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77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67元,由***负担2300元,由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