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志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淡水泓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德公司支付伟吉公司电费30916.65元(即瑞德公司无须支付伟吉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水费14711.3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伟吉公司赔偿瑞德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一)伟吉公司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是导致施工处理不到位的主要原因。2013年3月2日,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订立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土建钢结构总造价为19352103元,且施工实际结束时如有变更增减部分按实际比例结算。后伟吉公司与瑞德公司确认减去部分工程量以节约成本,总计减少工程量价款3529744元,故而最终决算土建钢结构结算价为15822359元。该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包括了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故而施工不到位的责任应由伟吉公司承担。因在决算时瑞德公司将工程联系单交予伟吉公司审核,故而无法提供联系单原件。瑞德公司认为在伟吉公司持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举证证明工程量。(二)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自排风系统均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而关于屋面彩钢板,瑞德公司主张该工程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与瑞德公司无关,且提交了伟吉公司与案外人宁波通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慈溪市安监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可以相互印证。且安监局的行政执法文书载明涉案钢结构系通乾公司安装。然而一审判决以涉案证据(安监局行政执法文书除外)为复印件为由,认为无法证明屋面彩钢板由伟吉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鉴定报告认为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但并未明确是何种施工所致。一审判决认为修复仅为打磨,由此倒推认为不可能系桩基和塘渣工程施工不当,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楼面平整问题的修复,从成本考虑不可能拆掉重建,用打磨方案修复系节约成本的折中办法,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系瑞德公司施工导致质量问题。综上,依现有证据,施工处理不到位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瑞德公司。即便瑞德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部分工程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且伟吉公司自行取消了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瑞德公司也不应承担80%责任,该比例显失公平。二、关于产品损失问题。伟吉公司采购电能表的时候已经明知厂房和办公大楼渗漏积水,该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根据采购合同和发票,伟吉公司仅采购了17台电能表,30台中剩余13台电能表的来源和价格无法证明,不应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伟吉公司的电能表涉水原因系屋顶、墙体渗漏水。涉案工程的屋面彩钢板、内外墙涂料均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防裂工序也应伟吉公司要求减少,由此导致的施工不当与瑞德公司无关。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应为现款,伟吉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实质上是延期付款,故应由伟吉公司承担该部分延期的贴息损失。瑞德公司接受承兑汇票是因为急需工程款,并非认可承担贴息费用。瑞德公司未明确表示承担贴息费用,也无法律或合同要求贴息费用应由谁承担,故而不能推定瑞德公司认可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四、关于水费14711.35元。瑞德公司施工期间的水费已经付清,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岑志范用现金缴纳至慈东自来水有限公司。本案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伟吉公司一审反诉提交的水费发票最早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显然与瑞德公司无关。瑞德公司持有的水费发票虽然台头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用水的时间为工程施工期间,伟吉公司无法举证施工期间的水费发票或者付款凭证,应当由伟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伟吉公司辩称,一、伟吉公司并未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瑞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屋面彩钢板系瑞德公司的承包范围。此外,从鉴定报告可知,伟吉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的工程并非是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三、电能表系伟吉公司自行生产,由他人向伟吉公司采购,并且采购在先,大楼渗漏积水在后,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关于承兑汇票贴息的请求,瑞德公司系自愿接受。五、关于水费,事实上瑞德公司并未支付。瑞德公司提交的两份发票,抬头均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德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伟吉公司即时支付其工程价款1100282元;2.伟吉公司赔偿其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0%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伟吉公司赔偿其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瑞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伟吉公司即时支付其工程价款1000282元。在一审庭审中,瑞德公司放弃要求伟吉公司支付50000元事故补偿款,要求伟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0282元。
伟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其工程质量维修损失735088元;2.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其设备和产品损失699117元;3.判令瑞德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236000元及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4.判令瑞德公司支付其工程水电费138668元;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3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德公司承建伟吉公司位于滨海区的1#、2#、3#、4#、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除外),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价款为19352103元,造价不包括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工程等;工期经工程师确认可相应顺延,超出合同工期15日内,不奖不罚,如超出15日,罚1000元/日,同时支付伟吉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及手续完成预付15%,基础完成付15%、二层主体完成付15%、主体完成付15%、中间验收合格付10%、粉刷完成付1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保修金为5%、其余款项在6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周建江、发包人派出全权代表工程师为章正贵。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自排风系统工程均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涉案工程经瑞德公司和伟吉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伟吉公司已支付15390000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9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伟吉公司尚欠瑞德公司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瑞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伟吉公司已支付15390000元,故伟吉公司尚欠瑞德公司的工程价款为950282元。伟吉公司认为,应在950282元中扣除在答辩中所陈述的12872元、52537.70元和33535.04元,故伟吉公司尚欠瑞德公司工程价款为851337.26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16340282元系经双方确认,现伟吉公司主张在确认的结算价款中扣除上述三笔费用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伟吉公司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伟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伟吉公司尚欠瑞德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
二、伟吉公司是否应赔偿瑞德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如伟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瑞德公司工程价款,理应赔偿利息损失。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伟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进度款后,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剩余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清偿。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1月24日,由此推算,伟吉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5%计15523268元,伟吉公司仅支付153900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24日伟吉公司欠付瑞德公司工程价款为133268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伟吉公司理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5%的保修金计817014元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且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达735088元,为此伟吉公司可拒付该部分款项,故5%的保修金计817014元不应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瑞德公司主张的月利率0.6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一审法院对瑞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伟吉公司应赔偿瑞德公司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伟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德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
涉案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未作排除性约定,现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瑞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000000元,瑞德公司也已接收9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可视为瑞德公司认可了伟吉公司的该种支付方式,故瑞德公司不应再以此要求伟吉公司赔偿贴息损失。
四、瑞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伟吉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
首先,1#、2#、3#、4#和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认为:造成1#、2#、3#、4#和宿舍楼存在墙体开裂、渗漏、屋面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主要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结构或材料自身的变形对厂房存在的上述情况也有部分影响,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值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瑞德公司对1#、2#、3#、4#和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中作出的修复方案有异议,认为修复方案不当,但瑞德公司仅为简单否认,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瑞德公司就上述鉴定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瑞德公司认为造成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归责于瑞德公司,因为墙体开裂渗漏系伟吉公司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所致。屋面彩钢板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屋面渗漏与瑞德公司无关。楼面不平也有可能系桩基或塘渣工程施工不当所致,而桩基和塘渣工程均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与瑞德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伟吉公司有无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的问题,伟吉公司否认其自行取消,而瑞德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2.关于屋面彩钢板是否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的问题,虽瑞德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但上述书证均系复印件,伟吉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屋面彩钢板由伟吉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庭审中伟吉公司陈述其有向彩钢板的施工方直接支付过款项468930元,但仅凭伟吉公司的付款行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彩钢板工程就系由伟吉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瑞德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3.关于桩基和塘渣工程的施工问题,伟吉公司认可桩基和塘渣工程系由其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但根据鉴定报告提出的修复方案,楼面不平整的修复方案仅为打磨,由此可见导致楼面不平整原因不可能系桩基和塘渣工程施工不当。综上,除有证据证明涉案质量问题不能归责于瑞德公司外,瑞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理应对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的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再次,关于瑞德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墙体开裂、渗漏、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主要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但也存在结构或材料自身变形的原因,为此一审法院酌定瑞德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制的质量问题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为此瑞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后,关于瑞德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735088元,其中2#厂房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为施工费61874.75元加其他费用1653.30元(按楼面打磨平整费用占2#厂房整体工程费的比例乘以2#厂房其他费用计算得出),宿舍楼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为施工费40137.12元加其他费用3352.12元(同2#厂房计算方式)。根据上述一审法院对瑞德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认定,总修复费用扣除2#厂房和宿舍楼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部分瑞德公司应承担80%的修复费用计502456.57元,2#厂房和宿舍楼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瑞德公司应全部承担计107017.29元。综上,瑞德公司应当赔偿伟吉公司工程质量维修损失609473.86元。
五、瑞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伟吉公司设备和产品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鉴定结论,伟吉公司的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受损的原因均系涉水,其中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可修复,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瑞德公司和伟吉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瑞德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与其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导致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涉水原因系屋顶、墙体渗漏水。瑞德公司认为导致渗漏水的原因还有伟吉公司自行安装的自排风系统及台风天气,但瑞德公司未举证证明自排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致渗漏水,同时工程所在地系台风多发地,工程在设计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台风因素,故瑞德公司以自排风系统和台风天气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一审法院在第四个争议焦点中的分析认定,屋顶和墙体渗漏水的质量问题,瑞德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故对伟吉公司的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的损失,瑞德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能效终端检定装置修复费用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价值的认定问题,伟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就上述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参照物难以找到,询价困难而无法鉴定。伟吉公司主张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涉水损失为699117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上述书证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能效终端检定装置设备的销售价格为385000元和多功能谐波电能表销售价格10470.58元/只的事实。但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可修复,瑞德公司仅需支付伟吉公司修复费用即可,伟吉公司主张以上述销售价格要求瑞德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伟吉公司主张以销售价格10470.58元/只要求瑞德公司赔偿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的损失,但该价格系含税销售价,要求瑞德公司以含税销售价赔偿伟吉公司损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不含税销售价即含税销售价10470.58元除以税率1.17计8949.21元更为合理。关于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数量问题,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确定毁损30多台,而伟吉公司自认30台,故一审法院以30台计。综上,瑞德公司应赔偿伟吉公司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的损失为8949.21元×30台×80%计214781.04元。
六、瑞德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如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天数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因涉案工程桩基工程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而根据伟吉公司的庭审陈述,2012年5月18日工程开工时,桩基工程还未施工完毕,又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瑞德公司的工程内容不包括桩基工程,而桩基工程完工之前,瑞德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是无法施工的,必定会对瑞德公司的工期产生影响,故瑞德公司开工日期的起算点应自桩基工程完工之日开始。然审理中,伟吉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说明桩基工程的完工日期,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伟吉公司仍无法明确,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伟吉公司承担,据此伟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瑞德公司开工日期,也未能证明瑞德公司实际施工期限,因此伟吉公司主张瑞德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主张,缺乏证明支持,故一审法院由此推定瑞德公司不构成工期延误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伟吉公司要求瑞德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瑞德公司应支付伟吉公司的水费和电费如何确定
首先,瑞德公司对其施工所用水电费由其承担无异议;其次,瑞德公司对伟吉公司主张的水费14711.35元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水费瑞德公司已付清,并为此提供水费发票两份,而该两份发票显示的缴费人均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其他内容显示与本案有关,且伟吉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该两份水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瑞德公司已支付水费14711.35元的事实,故瑞德公司应当支付伟吉公司水费14711.35元;再次,关于电费的问题,第一、瑞德公司对伟吉公司主张的电费金额123956.26元有异议,认为伟吉公司主张的电费期间为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伟吉公司主张的电费期间至多也只能至2014年2月止,而该期间的电费为68998.45元;第二、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系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68998.45元电费不应由瑞德公司单独承担,应当扣除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工程所产生的电费,但伟吉公司未予以理清,也未举证证明瑞德公司应承担的电费,而庭审中瑞德公司自认应承担的电费为30916.65元,故一审法院以瑞德公司自认的金额确定,瑞德公司应支付伟吉公司的电费为30916.65元。综上,瑞德公司应支付伟吉公司的水电费合计为4562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水电费45628元,合计869882.90元;三、驳回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6元,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本案鉴定费2890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2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因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鉴定费2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瑞德公司提供慈溪市慈东自来水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水费系由其缴纳。伟吉公司认为,第一,该证明并非二审的新证据。第二,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发票开具至今已有4年到5年的时间,证明人不可能这么长时间了还能记得这么清楚。第三,如果该笔款项确系瑞德公司支付,开具的发票应该是瑞德公司或者是伟吉公司。而开具发票的抬头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恰恰能够证明此两份发票与本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表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根据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的诉辩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伟吉公司是否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根据设计要求,涉案工程应包括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瑞德公司主张该工序系伟吉公司自愿取消,但未能提供联系单等证据,且涉案工程结算价较预算减少,也不足以证明伟吉公司同意取消上述工序。
第二,关于屋面彩钢板是否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问题。瑞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依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屋面板施工应属其承包范围。瑞德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屋面板施工系由通乾公司承担,但从《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内容分析,并不足以证明系伟吉公司将涉案屋面板施工直接发包给通乾公司。
第三,关于楼面平整度问题。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鉴定报告认为系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瑞德公司认为也有可能系桩基和塘渣工程施工不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地坪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系瑞德公司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是按照现场实际做法原状修复,基本合理。
第四,关于产品损失问题。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结论,伟吉公司损坏的设备为30台多功能谐波电能表,系因涉水受损。瑞德公司和伟吉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瑞德公司主张产品损坏与其无关,并未提供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承兑汇票贴息问题。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瑞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000000元,瑞德公司予以接受,其对承兑汇票延期支付的性质应为明知,且没有拒绝,应视为瑞德公司认可伟吉公司的该种支付方式。
第六,关于水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水费应由瑞德公司承担,伟吉公司主张已代为支付,但其提供的水费发票最早时间为2014年4月。瑞德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出具时间能与施工时间基本对应。该两张发票虽然抬头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慈溪市慈东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两张发票对应的水费为伟吉公司基建用水水费,实际由岑志范用现金缴纳,再结合水费缴纳地的实际划分,本院对14711.35元的水费系由瑞德公司缴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电费30916.65元,合计855171.55元。
四、驳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9元,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3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案鉴定费2890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2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因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鉴定费2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71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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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长虎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