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6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5008U
法定代表人:张兴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淡水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747134
法定代表人:吴伟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并于同日进行了诉前登记。本院于同年11月3日和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两次庭前会议。在诉前登记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维修造价、财产损坏原因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月31日和同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明泓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00282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0028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滨海区1#、2#、3#、4#厂房及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工期360天,工程造价为23679866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及手续完成预付15%,基础完成付15%,二层主体完成付15%,中间验收合格付10%,粉刷完成付10%,余款扣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返还。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等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正式开工,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确认,取消原造价,核定新造价为19352103元,造价不包括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工程等。2013年3月15日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15822359元,后双方又确认增加结算价款457923元及土建配套费及钢结构漏项60000元,合计16340282元。另由于钢结构施工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被告同意补助原告50000元。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390000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90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00282元。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事故补偿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50282元。
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确认结算价款16340282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3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还应另外扣除三笔费用:一、3#厂房内外墙涂料在结算时存在误差,需要减少价款12872元;二、2#厂房涂料应当减少52537.70元;三、在补充结算中的209594元款项未下浮16%,故应当扣除下浮款项33535.0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851337.26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工程质量维修损失735088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设备和产品损失699117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36000元及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水电费138668元;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滨海区1#、2#、3#、4#厂房及宿舍楼工程,合同工期为360日,超出合同工期15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日,同时支付工程管理人员5000元/月的工资。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正式开工,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存在墙体开裂、渗漏、屋面渗漏及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制等工程质量问题,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又经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735088元。而上述质量问题又导致被告的设备和产品涉水受损,损失金额为699117元。另外,原告工期延误236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36000元及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138668元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问题:首先,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显示,导致涉案工程墙体开裂、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除了施工处理不到位外,还存在结构或材料自身变形的原因,且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其中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及喷砂漆等工程均由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并不一定系原告施工处理不到位引起;再次,被告自行取消了原预算中的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也可导致墙体开裂、渗漏。综上,原告无须承担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至少不用全部承担;第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设备及产品损失的问题:首先,漏水系因厂房屋顶及自排风系统漏水所致,而钢结构屋面板工程及自排风系统均系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其次,造成厂房漏水也有台风天气的因素,属不可抗力,原告也无须承担责任;第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告存在工期可顺延情形,主要为设计变更工期可顺延166日、恶劣气候工期可顺延87日、重大安全施工工期可顺延12日、被告自行发包的铝合金工程、外墙喷漆工期可顺延20日和15日,屋面板变更为夹芯板工期可顺延45日、地坪及塘渣整平工期可顺延15日,另合同约定超出工期15日内不奖不罚,也可视为工期可顺延15日。综上,工期可顺延375日,故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其次,即便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双方结算时并未主张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在事后不得再要求赔偿;第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的水费14711.35元,原告已付清;其次,原告应支付电费的计费期间应为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计电费为68998.45元,但应扣除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所用的电费,主要为桩基工程和大型机械进出场用电26448元,铝合金工程用电2134元,外墙喷漆工程4032元,内墙硼砂漆涂料工程5467.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电费为30916.65元。综上,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仅需支付被告电费30916.65元,其余诉请均应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保修责任及保修金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开工报告(2页)、验收文件(50页),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事实。
3.结算资料(1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6340282元的事实。
4.承兑汇票(76页),拟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2.公证书(附视频光盘),拟证明涉案厂房和办公大楼渗漏积水的现场状况的事实。
3.1#、2#、3#、4#及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和修复方案。
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所需费用为735088元的事实。
5.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受损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造成上述受损或毁损的原因系涉水的事实。
6.能效终端检定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能效终端检定装置设备的销售价格385000元的事实。
7.多功能谐波电能表设备采购合同、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多功能谐波电能表销售价格10470.58元的事实。
8.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耗费水费14711.35元,电费123956.26元的事实。
9.能效终端检定装置设备成本表、谐波电能表成本表、证书、审计报告、电力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被告公司详细介绍资料册,拟证明能效终端检定装置设备和谐波电能表成本的事实。
10.慈溪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后工程无任何变更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钢结构屋面板由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由此导致的质量问题及损失与原告无关。
2.水费支付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水费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误166日的事实,故工期可顺延166日。
4.气象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极端恶劣天气达87日的事实,故工期可顺延87日。
5.停工通知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另行发包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责令停工12日,故工期可顺延12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联性的异议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无需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厂房及办公楼渗漏积水并非原告的过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全在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修复方案不合理,部分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于设备及产品损坏的原因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水电费数额无异议,但水费原告已经支付,电费原告也只需支付30916.65元;对证据9中的两份成本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他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所举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极端恶劣天气并不必然导致停工,故不能作为工期可顺延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滨海区的1#、2#、3#、4#、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除外),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价款为19352103元,造价不包括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工程等;工期经工程师确认可相应顺延,超出合同工期15日内,不奖不罚,如超出15日,罚1000元/日,同时支付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及手续完成预付15%,基础完成付15%、二层主体完成付15%、主体完成付15%、中间验收合格付10%、粉刷完成付1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保修金为5%、其余款项在6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周建江、发包人派出全权代表工程师为章正贵。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自排风系统工程均由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被告已支付15390000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90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被告已支付153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50282元。被告认为,应在950282元中扣除在答辩中所陈述的12872元、52537.70元和33535.0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851337.26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16340282元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主张在确认的结算价款中扣除上述三笔费用理应举证证明,而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50282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理应赔偿利息损失。涉案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进度款后,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剩余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清偿。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4年1月24日,由此推算,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5%计15523268元,被告仅支付15390000元,故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33268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5%的保修金计817014元是否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且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达735088元,为此被告可拒付该部分款项,故5%的保修金计817014元不应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
涉案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未作排除性约定,现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0000元,原告也已接收9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可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该种支付方式,故原告不应再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贴息损失。
四、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工程质量维修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
首先,1#、2#、3#、4#和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认为:造成1#、2#、3#、4#和宿舍楼存在墙体开裂、渗漏、屋面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主要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结构或材料自身的变形对厂房存在的上述情况也有部分影响,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值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1#、2#、3#、4#和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中作出的修复方案有异议,认为修复方案不当,但原告仅为简单否认,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就上述鉴定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原告认为造成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归责于原告,因为墙体开裂渗漏系被告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所致。屋面彩钢板系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屋面渗漏与原告无关。楼面不平也有可能系桩基或塘渣工程施工不当所致,而桩基和塘渣工程均系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告有无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的问题,被告否认其自行取消,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关于屋面彩钢板是否由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但上述书证均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屋面彩钢板由被告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有向彩钢板的施工方直接支付过款项468930元,但仅凭被告的付款行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彩钢板工程就系由被告直接发包给他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三、关于桩基和塘渣工程的施工问题,被告认可桩基和塘渣工程系由其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但根据鉴定报告提出的修复方案,楼面不平整的修复方案仅为打磨,由此可见导致楼面不平整原因不可能系桩基和塘渣工程施工不当。综上,除有证据证明涉案质量问题不能归责于原告外,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理应对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的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再次,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墙体开裂、渗漏、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主要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但也存在结构或材料自身变形的原因,为此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制的质量问题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为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后,关于原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735088元,其中2#厂房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为施工费61874.75元加其他费用1653.30元(按楼面打磨平整费用占2#厂房整体工程费的比例乘以2#厂房其他费用计算得出),宿舍楼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为施工费40137.12元加其他费用3352.12元(同2#厂房计算方式)。根据上述本院对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责任的认定,总修复费用扣除2#厂房和宿舍楼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部分原告应承担80%的修复费用计502456.57元,2#厂房和宿舍楼楼板平整度处理费用,原告应全部承担计107017.29元。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程质量维修损失609473.86元。
五、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设备和产品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受损的原因均系涉水,其中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可修复,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损失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导致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涉水原因系屋顶、墙体渗漏水。原告认为导致渗漏水的原因还有被告自行安装的自排风系统及台风天气,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排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致渗漏水,同时工程所在地系台风多发地,工程在设计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台风因素,故原告以自排风系统和台风天气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在第四个争议焦点中的分析认定,屋顶和墙体渗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的损失,原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能效终端检定装置修复费用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价值的认定问题,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曾就上述问题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参照物难以找到,询价困难而无法鉴定。被告主张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涉水损失为69911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上述书证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能效终端检定装置设备的销售价格为385000元和多功能谐波电能表销售价格10470.58元/只的事实。但能效终端检定装置可修复,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修复费用即可,被告主张以上述销售价格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销售价格10470.58元/只要求原告赔偿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的损失,但该价格系含税销售价,要求原告以含税销售价赔偿被告损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应当以不含税销售价即含税销售价10470.58元除以税率1.17计8949.21元更为合理。关于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数量问题,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确定毁损30多台,而被告自认30台,故本院以30台计。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多功能谐波电能表毁损的损失为8949.21元×30台×80%计214781.04元。
六、原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如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天数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桩基工程由被告自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而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2012年5月18日工程开工时,桩基工程还未施工完毕,又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内容不包括桩基工程,而桩基工程完工之前,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是无法施工的,必定会对原告的工期产生影响,故原告开工日期的起算点应自桩基工程完工之日开始。然审理中,被告作为发包方未能说明桩基工程的完工日期,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无法明确,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开工日期,也未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期限,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期逾期的主张,缺乏证明支持,故本院由此推定原告不构成工期延误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水费和电费如何确定?
首先,原告对其施工所用水电费由其承担无异议;其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水费14711.35元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水费原告已付清,并为此提供水费发票两份,而该两份发票显示的缴费人均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其他内容显示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份水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水费14711.35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水费14711.35元;再次,关于电费的问题,第一、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电费金额123956.26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电费期间为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主张的电费期间至多也只能至2014年2月止,而该期间的电费为68998.45元;第二、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系由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68998.45元电费不应由原告单独承担,应当扣除被告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工程所产生的电费,但被告未予以理清,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的电费,而庭审中原告自认应承担的电费为30916.65元,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电费为30916.65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水电费合计为456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水电费45628元,合计869882.9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反诉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6元,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289000元,由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200元,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因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鉴定费2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被告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伟
审 判 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马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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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相关执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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