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明,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志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淡水泓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浙民申12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明、岑志范,被申请人伟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单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公司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瑞德公司支付伟吉公司电费30918.65元。2、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伟吉公司赔偿瑞德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2#、3#、4#和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认为:造成1#、2#、3#、4#和宿舍楼存在墙体开裂、渗漏、屋面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主要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结构或材料自身的变形对厂房存在的上述情况也有部分影响,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过规范限值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瑞德公司认为,施工处理不到位的原因不在于瑞德公司。1、伟吉公司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是导致施工处理不到位的主要原因。2013年3月2日,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订立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工程土建钢结构总造价为19352103元,且施工实际结束后如有变更增减按实比例结算。最终工程价款减少3529744元,结算价未15822359元。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即包括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相关工程联系单已由瑞德公司交给伟吉公司审核。2、案涉工程中的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自排风系统等均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他人施工。关于屋面彩钢板,瑞德公司主张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并提交了伟吉公司与案外人宁波通乾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慈溪市安监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伟吉公司将涉案屋面板施工直接发包给通乾公司。3、鉴定报告认为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系由于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但并未明确是何种施工所致。而2#厂房的地坪在瑞德公司施工后,伟吉公司另外聘请施工人员对地坪进行再次施工。故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的原因是否归责于瑞德公司无法确定,同时让瑞德公司按伟吉公司另行请人施工后的地坪标准承担修复费用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施工处理不到位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瑞德公司,故而瑞德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即便瑞德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案涉工程中的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自排风系统、屋面彩钢板均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且伟吉公司自行要求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瑞德公司也不应承担比例为80%的责任。(二)关于产品损失。根据一审反诉中伟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其在2015年9月30日因厂房和办公楼渗漏积水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从公证视频中可以看出漏水处为屋顶通风孔,但施工图及竣工报告中均无屋顶通风孔的设计,该通风孔系伟吉公司另行分包安装,与瑞德公司无关。(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发包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此处的付款当然是现款,而伟吉公司用承兑汇票付款。承担汇票是期票,其实质是延期付款,若瑞德公司要按约定时间获得工程款,必须承担贴息费用。故贴息费用应由伟吉公司承担。
伟吉公司辩称:(一)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并非伟吉公司自行取消,而是瑞德公司偷工减料。瑞德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联系单等证据证明上述工序系伟吉公司要求取消。上述工序属于隐蔽工程,伟吉公司在决算时通过凿墙查验发现。上述工序未作,由于已经既成事实,只能对相应工程量进行核减。并非每一幢楼均包含上述三种工序,如3#楼仅有造价仅2000多元的纤维工序,伟吉公司没有任何动机自行取消。(二)屋面板工程并非伟吉公司发包给通乾公司施工。首先,伟吉公司仅向通乾公司支付过材料价差。伟吉公司与通乾公司签订形式上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但纵观该协议的内容,双方仅是就变更材料产生的材料款价差的支付进行约定。实际上,伟吉公司也仅向通乾公司支付过按30元/平方米总计468930元工程款,此外没有任何款项往来。根据《建筑工程预算书》的内容,变更前的彩钢板的单价即高达63.13元/平方米,故整个屋面板工程的造价远远超过伟吉公司向通乾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其次,屋面板工程属于瑞德公司的承包范围,伟吉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钢结构工程属于瑞德公司的承包范围,瑞德公司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公司),而屋面板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在《建筑工程预算书》中,明确列明彩钢板的单价为63.13元/平方米,伟吉公司与瑞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该部分费用。从如下几个方面亦能反映屋面板工程系由瑞德公司负责:(1)伟吉公司与瑞德公司结算时,特别提及2#楼屋面轻钢下浮2万元,后又约定在工程决算外列支该笔款项。(2)瑞德公司反诉答辩时,将屋面板变更为夹心板作为其可顺延工期的理由之一。(3)2013年7月24日,瑞德公司与通乾公司曾同时申请伟吉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40万元,伟吉公司注明为屋面板工程款,公司财务亦将两笔款项一并记账,次日以连号的8张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4)瑞德公司原主张伟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282元,其认为其中50000元为因钢结构(即屋面板部分)施工发生事故,伟吉公司同意补助瑞德公司的款项。如屋面板施工与瑞德公司无关,怎么会是由伟吉公司对瑞德公司进行补助?因此,屋面板工程由瑞德公司承担的事实非常清楚。再则,钢结构工程分包人同济公司的代表与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通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先军,而杨先军又代表同济公司与瑞德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此可见,屋面板工程系瑞德公司层层分包至通乾公司处,而不是伟吉公司直接发包给通乾公司。最后,伟吉公司有无将屋面板工程直接发包给通乾公司,关键要看伟吉公司有无与通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有无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通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吉公司系直接分包屋面板工程给通乾公司,反而能够显示伟吉公司仅是直接向通乾公司支付材料差价。(三)伟吉公司未对2#厂房地坪进行再次施工。瑞德公司称伟吉公司在其施工后,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对地坪进行再次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具体陈述是何种施工。对于楼面平整度的问题,已有《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专业意见,该意见并不存在歧义,且瑞德公司在原审时并未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该部分修复费用应当由瑞德公司承担。(四)关于产品损失的承担。首先,漏水的原因与通风孔无关。(1)公证视频中并不能看出漏水处为屋顶的通风孔。(2)《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关于屋面渗漏情况修复处理的方案为”对屋面与山墙交接处渗漏区域防水进行返工处理”。这显然没有提及通风孔需修复的情况。(3)瑞德公司称未安装透风孔的厂房无漏水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1#、3#厂房均未安装通风孔,但仍存在屋面漏水的情形。其次,原审法院关于产品损失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伟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工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产品损失系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漏水而直接导致,应当由瑞德公司赔偿损失。瑞德公司主张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损失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是商事交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根据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和通常交易惯例,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应有持票人承担。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进度款,瑞德公司一直予以接受,且双方未对贴现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瑞德公司无权主张伟吉公司承担贴现费用。四.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以质量问题也存在结构或材料自身变形的原因,酌定瑞德公司仅承担80%的责任,伟吉公司对该责任的划分是持有异议的。瑞德公司作为总承包,按约由其负责所有材料的采购。即便是材料自身变形的原因,也应当由瑞德公司承担责任。伟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瑞德公司承担80%责任,仅是在平衡双方的利益。伟吉公司之所以没有上诉,完全是欲息事宁人。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也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瑞德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伟吉公司即时支付其工程价款1100282元;2.伟吉公司赔偿其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0%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伟吉公司赔偿其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瑞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伟吉公司即时支付其工程价款1000282元。在一审庭审中,瑞德公司放弃要求伟吉公司支付50000元事故补偿款,要求伟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0282元。
伟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其工程质量维修损失735088元;2.判令瑞德公司赔偿其设备和产品损失699117元;3.判令瑞德公司支付其工期延误违约金236000元及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4.判令瑞德公司支付其工程水电费138668元;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瑞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3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德公司承建伟吉公司位于滨海区的1#、2#、3#、4#、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除外),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价款为19352103元,造价不包括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及附属工程等;工期经工程师确认可相应顺延,超出合同工期15日内,不奖不罚,如超出15日,罚1000元/日,同时支付伟吉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及手续完成预付15%,基础完成付15%、二层主体完成付15%、主体完成付15%、中间验收合格付10%、粉刷完成付1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保修金为5%、其余款项在6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周建江、发包人派出全权代表工程师为章正贵。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开工,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塘渣、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自排风系统工程均由伟吉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涉案工程经瑞德公司和伟吉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16340282元,伟吉公司已支付15390000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9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水电费45628元,合计869882.90元;三、驳回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6元,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本案鉴定费2890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2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因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鉴定费2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瑞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德公司支付伟吉公司电费30916.65元(即瑞德公司无须支付伟吉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水费14711.3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伟吉公司赔偿瑞德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6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根据瑞德公司与伟吉公司的诉辩情况,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伟吉公司是否自行取消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根据设计要求,涉案工程应包括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瑞德公司主张该工序系伟吉公司自愿取消,但未能提供联系单等证据,且涉案工程结算价较预算减少,也不足以证明伟吉公司同意取消上述工序。第二,关于屋面彩钢板是否系伟吉公司自行发包问题。瑞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依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屋面板施工应属其承包范围。瑞德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屋面板施工系由通乾公司承担,但从《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内容分析,并不足以证明系伟吉公司将涉案屋面板施工直接发包给通乾公司。第三,关于楼面平整度问题。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鉴定报告认为系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瑞德公司认为也有可能系桩基和塘渣工程施工不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地坪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系瑞德公司施工处理不到位所致,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是按照现场实际做法原状修复,基本合理。第四,关于产品损失问题。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结论,伟吉公司损坏的设备为30台多功能谐波电能表,系因涉水受损。瑞德公司和伟吉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瑞德公司主张产品损坏与其无关,并未提供充分反证,不予采信。第五,关于承兑汇票贴息问题。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瑞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000000元,瑞德公司予以接受,其对承兑汇票延期支付的性质应为明知,且没有拒绝,应视为瑞德公司认可伟吉公司的该种支付方式。第六,关于水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水费应由瑞德公司承担,伟吉公司主张已代为支付,但其提供的水费发票最早时间为2014年4月。瑞德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出具时间能与施工时间基本对应。该两张发票虽然抬头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慈溪市慈东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两张发票对应的水费为伟吉公司基建用水水费,实际由岑志范用现金缴纳,再结合水费缴纳地的实际划分,对14711.35元的水费系由瑞德公司缴纳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282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3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609473.86元、产品损失214781.04元、电费30916.65元,合计855171.55元。四、驳回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9元,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3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案鉴定费28900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200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因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鉴定费2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71元,宁波伟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元。
再审中,瑞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1,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心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屋面板工程并非瑞德公司施工,而是伟吉公司将屋面板工程发包给通乾公司施工。证2,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案涉工程减少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其中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及2#厂房的耐磨地坪均在决算书中扣除。
伟吉公司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伟吉公司支付的材料差价款并不能证明向通乾公司发包案涉工程。证2,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里面涉及的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工序也不是每栋楼都有的。减少是事实,但并非伟吉公司的要求。耐磨地坪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瑞德公司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来做,实际没做的审计时是扣除的。
伟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1,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预算包含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工序的造价,以及屋面彩钢板的造价。证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收条,证明2013年7月24日,瑞德公司申请伟吉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40万元,具体用途为屋面板工程款,伟吉公司于次日付清。证据3,夹心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和收据联,证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通乾公司申请伟吉司支付夹心板材料款40万元,伟吉公司于次日付清。证4,伟吉公司与瑞德公司的结算。证明:2#楼屋面轻钢工程由瑞德公司施工,并由其收取工程款。证5,施工分包合同和全国工商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瑞德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慈溪市同济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济公司代表人杨先军系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
瑞德公司质证认为:伟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墙的真石漆和铝合金门窗都是伟吉公司做的,瑞德公司只施工到水泥砂浆,伟吉公司没做不是瑞德公司的问题。图纸上是贴面板,后来伟吉公司求全部改成夹心板,夹心板的价款是伟吉公司自己支付的。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是伟吉公司直接付给通乾公司的。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钢结构是瑞德公司施工的,屋面板不是瑞德公司施工的。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1号和3号厂房都是瑞德公司分包给通乾公司的。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有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瑞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二、伟吉公司应否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关于抗裂砂浆、网格布、纤维等工序是否由伟吉公司自行取消。经查,上述工序包含在预算书中,但并未包含在双方结算内容中。瑞德公司主张上述工序系伟吉公司自行取消,但未提供变更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原判瑞德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屋面彩钢板的施工问题。经查,瑞德公司提交了伟吉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伟吉公司辩称屋面板加工是钢结构工程的一部分,属于瑞德公司承包范围,补充协议仅仅是针对增加工程款。本院认为,屋面板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而钢结构工程属于瑞德公司的承包范围,且瑞德公司提交的伟吉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的《钢结构屋面板加工补充协议》、夹芯板加工材料款支付申请单、银行承兑汇票指向的仅是屋面板变更后增加的材料款,不能据此认定屋面彩钢板工程系伟吉公司直接发包,瑞德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2#厂房及宿舍楼楼面平整度偏差超规范限值问题。瑞德公司主张2#厂房的地坪在瑞德公司施工后,伟吉公司另外聘请施工人员对地坪进行再次施工,故施工不到位不能归责于其。本院认为,瑞德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其他施工单位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兑汇票贴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伟吉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瑞德公司予以接受,且双方并未对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如何承担作出约定,由于瑞德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已可证明其认可上述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其要求伟吉公司承担贴息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瑞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7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建萍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