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7254号
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78691094。
法定代表人:庞连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5日生,住桐柏县,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冠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实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为劳务关系,被告不享受劳动关系相关待遇;2、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承包劳务费4200元(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将公司食堂承包给被告,每月支付承包补偿费2500元,后增加至每月2800元,职工每人每天支付16元餐费。2019年1月15日职工食堂因故停办,被告自动离开公司。原告因经营困难,拖欠被告承包劳务补贴1.5个月共计4200元,应予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享受劳动关系相关待遇。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系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属于劳动合同法约束的用工主体。其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法律绝对禁止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采取变相用工方式逃避单位应当的社会责任。即便原告单位存在临时用工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用工需要,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其原告管理下进行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其管理制度,从事原告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原告单位的人事安排。双方系长期的、稳定的、持续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因与金冠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申请人,金冠公司为被申请人。2019年7月18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9)8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在公司后勤部门工作至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办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其迟迟不缴纳,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南阳市社保机构建立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6000元。7、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682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是承包的公司的食堂,每人每天交16元伙食费,每个月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3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问是承包关系,申请人诉请应驳回。
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2015年7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在食堂做饭,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因公司投资人内部纠纷,让其不再上班,随后申请人不再上班。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元,由被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申请人进行发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
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当中,申请人从事工作属于被申请人业务范围,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逐月发放,且申请人提供的流水明细上显示,发放单位为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内容为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主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有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根据上进条款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委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并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时间段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14日。
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当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六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中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7月,至今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当中申请人2019年1月15日后未再上班提供劳动,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诉请,本委支持共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部分,共4500元。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失业保险手续办理情况,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申请人应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如下: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5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金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于2015年7月3日到金冠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19年1月15日,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连庆到厂办公室职工大会宣布公司破产,***随于当日离开公司。金冠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未破产。金冠公司给***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于2015年7月18日在本公司上班至2017年10月31日月工资2800元,2017年10月31日至公司解散月工资3000元。金冠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金冠公司没有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购买社会保险。金冠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与金冠公司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自2015年7月3日到金冠公司工作,从事炊事员一职至2019年1月15日,其工作受金冠公司管理,金冠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的工资流水上显示发放单位为金冠公司,且金冠公司出具了***于2015年7月18日在本公司上班至2017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2800元,2017年10月31日至公司解散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明。综上,虽然金冠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金冠公司工作的情况符合该条款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与金冠公司在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3月1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金冠公司认为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在收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本案仅就金冠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进行评述。
(一)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自2015年7月3日入职至2019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在金冠公司工作三年六个月。虽然金冠公司认为***工资为2500元,后增至2800元,但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金冠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给***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金冠公司应当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3000元×4月)。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金冠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时间为一个半月,实际拖欠工资4500元(3000元+1500元)。因此,金冠公司应向郭明宁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金冠公司要求确认支付***劳务费为4200元(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璟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