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7253号
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978691094。
法定代表人:庞连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唐河县,现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冠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为劳务关系,被告不享受劳动关系相关待遇;2、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劳务报酬2个月计6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1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雇佣被告干勤杂工,无固定岗位,不受原告的管理,约定每月劳务报酬3000元。2018年12月以来,原告因经营状况不好,拖欠被告劳务报酬6000元。2019年3月被告自动离开公司另谋发展。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来去自由,其付出工作时间自主决定,属松散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系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属于劳动合同法约束的用工主体。其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法律绝对禁止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采取变相用工方式逃避单位应当的社会责任。即便原告单位存在临时用工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用工需要,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其原告管理下进行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其管理制度,从事原告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原告单位的人事安排。双方系长期的、稳定的、持续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因与金冠公司发生劳动××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申请人,金冠公司为被申请人。2019年7月18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9)9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在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至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一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办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其迟迟不缴纳,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南阳市社保机构建立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及限号私家车补助6700元。7、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632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两个月十天劳务报酬,每个月3000元没有异议。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对于拖欠申请人的劳务报酬可以支付,但是申请人2019年2月10日后不辞而别,属于自动离职,后来公同通知申请人来上班,申请人也不来。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申请人2018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司机一职,2019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鉴于公司现状(公司账号一直被查封),公司生产经营已收到严重影响,经主要股东和公司经营班子研究决定,你暂时在家休息,待公司账户解封,公司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时,再另行通知上班,在家休息期间,公司发南阳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人收悉通知后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由被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申请人进行发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被申请人未支付。
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当中,申请人从事工作属于被申请人业务范围,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逐月发放,且申请人提供的流水明细上显示,发放单位为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内容为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有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委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并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时间段为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4日。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当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年,被申请人应支付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3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当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为3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及限号私家车补助6700元的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对此本委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或说明所谓限号私家车补助所指为何,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请求中的限号私家车补助部分本委无法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失业保险手续办理情况,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申请人应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67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金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于2018年3月7日左右到金冠公司担任开通勤车、机器维修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9年1月15日,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连庆到厂办公室职工大会宣布公司破产,***随于当日离开公司。金冠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未破产。金冠公司没有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购买社会保险。金冠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与金冠公司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自2018年3月7日左右到金冠公司工作,从事开通勤车、机器维修工作至2019年1月15日,其工作受金冠公司管理,金冠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的工资流水上显示发放单位为金冠公司,且金冠公司向***下发了让***在家休息,期间公司发南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通知。综上,虽然金冠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金冠公司工作的上述情况符合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与金冠公司在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金冠公司认为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在收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本案仅就金冠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进行评述。
(一)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自2018年3月7日入职,至2019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共在金冠公司工作一年,月工资为3000元。金冠公司应当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3000元×1月)。因此,金冠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000元。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18年3月7日进入金冠公司工作,2019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金冠公司工作一年。但金冠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金冠公司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中的第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因此,金冠公司应向***支付第二倍工资的数额为33000元。
(三)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金冠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时间为一个半月,实际拖欠工资4500元(3000元+1500元)。虽然金冠公司在诉状中表示欠付***劳务费6000元,但在诉讼中金冠公司明确拖欠一个半月工资4500元,属于对自己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因此,金冠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第二倍工资3300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
五、驳回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阳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璟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