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柳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柳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百德(嘉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德(嘉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群路****厂房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柳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东景工业坊**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熊立新,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百德(嘉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柳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溪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德公司上诉称:《商务合同书》约定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确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商务合同书》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本案应当由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一审原告柳溪公司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商务合同书》管辖条款中的“原告”并不存在歧义,故百德公司认为本案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百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兵
审判员***
审判员管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