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91民初9549号
原告:苏州柳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东景工业坊**厂房。
法定代表人:熊立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动化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创业路**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柳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溪机电公司)诉被告****自动化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柳溪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前,因被告尚未完成在中国的注册手续,故被告以****(扬州)有限公司(筹)的名义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制涂装设备的有关事宜进行详细的约定,其中备忘录第7条约定“合同正式签署日期不晚于2016年1月31日”;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备忘录签署后,乙方开始图纸设计,如果因其他原因取消该项目,甲方将赔偿乙方设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备忘录的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图纸设计,通过邮件的形式,将图纸进行了交付,但因为被告的原因,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为此引起纠纷。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目的在于2016年1月31日前双方签订有关涂装设备生产制作的合同,故《项目合作备忘录》属预约合同。《项目合作备忘录》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备忘录》第9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具有管辖权的有关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视为有效约定。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能按照《项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签订正式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系履行义务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自动化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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