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8民初1045号
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3栋厂房305、3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范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大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2日立案,并定于2023年5月22日15时0分开始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元,由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