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7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东湾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渝达薄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西小磨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4月5日,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阳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红军街48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实习律师)系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渝达薄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平阳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8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消费者仅需证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往来函件及其他证据已证明各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技术协议及生产要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故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由哪一方的责任造成等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83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