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91民初985号
原告:襄阳斯钛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斯钛科机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襄阳斯钛科机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景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景春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襄阳景春机电设备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段仁民,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襄阳市。
原告襄阳斯钛科机械公司与被告襄阳景春机电设备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襄阳斯钛科机械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襄阳斯钛科机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