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利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25执354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99561465U。
法定代表人:袁山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吉利,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LGDE5H。
法定代表人:余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立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1579637.9元),自愿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自愿从2021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年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7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贵J×××××号长安牌、贵J×××××号东风牌机动车二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22日止,但因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此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线下调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向瓮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等对被执行人在瓮安县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在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扣留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扣留了被执行人在贵州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扣留期限至2024年7月15日止,但因前述款存在争议,被执行人正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暂未能提取;此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无异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征求意见告知书及征求意见表,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回复本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及悬赏公告,不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不申请审计,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8196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名下除了去向不明的车辆及存在争议暂不能提取的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2725民初2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