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今日长缨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今日长缨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舆县。 上诉人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今日长缨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缨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依法改判驳回建工公司共同承担给付长缨公司租赁费3252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中长缨公司仅提供了与***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与建工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而建筑施工行业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必须签订书面的建筑合同(因建筑施工项目各类合同需要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才能确认建筑施工的法律关系。同时建工公司与***之间并不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长缨公司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建工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建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以维护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缨公司二审辩称,第一,长缨公司与建工公司及***均签订过租赁合同,三者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建工公司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案涉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按照民诉法解释54条规定,建工公司应与***共同向长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长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长缨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判令建工公司、***立即向长缨公司给付租金325,278元及违约金16,775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以后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建工公司、***立即向长缨公司给付装卸、运费、拆除费共计41,840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原长春建工温馨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林省弘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理想城市外墙外装饰工程,***从建工公司分包了部分外墙装饰工程,并以建工公司的名义与长缨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长缨公司向建工公司提供高空作业吊篮等租赁物资,用于大众理想城项目施工使用,租金为25元/天/台,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月结,每月1日至5日结上月租金,吊篮返场10日内结清所有吊篮所欠费用,吊篮的进场,返场运费,装卸,拆除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不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时,出租方有权向法院诉讼结算,承租方应按照总合计金额的5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需返还出租方原有租赁物资,如发生缺损、毁坏、丢失,承租方须付给出租方相应的赔偿。2020年8月份,长缨公司开始为建工公司、***提供吊篮等租赁物资;至2021年10月份共产生租金575,250元。***为长缨公司出具四张结算清单,分别为2020年12月23日的244,650元、2021年5月31日的80,600元、2021年6月30日的78,000元、2021年7月31日的80,600元。2021年10月30日的91,400元结算单虽然没有***签字,但有发货单相对应,足以认定。长缨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与朱某某签订《吊篮拆卸协议》,由朱某某拆除并运回建工公司租用但尚未返还的吊篮,产生的装卸、拆除、运费共计41,840元。2021年4月19日,建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长缨公司支付租赁费49,972元。2021年7月7日,建工公司按照长缨公司的指示将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吉林省明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所欠长缨公司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长缨公司与***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予以履行,任何有违约定的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缨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并收回了租赁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合同无解除必要,故长缨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租赁费用有***的签字确认和出货单予以印证,故认定租赁费为575,250元。建工公司已经支付249,972元,尚欠325,278元。***挂靠建工公司,以建工公司的资质承揽外墙外装饰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租赁器材也用于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建工公司应当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长缨公司主张建工公司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长缨公司主张的吊篮拆运费,按照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承担,***无抗辩,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向长春市今日长缨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5,278元并自2021年10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向长春市今日长缨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运费、拆除费共计41,840元;三、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驳回长春市今日长缨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15元,保全费2440元,由***、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22)吉0104民初3455号案件中,迟某某作为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原审时,长缨公司提供其与建工公司迟某某的录音,迟某某对长缨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共计37余万元未持异议,建工公司原审、二审均对长缨公司提交的该录音中是否为迟某某不发表意见。复查明,***原审时称其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其并非挂靠关系,其不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查,长缨公司原审时提供了加盖建工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照片,且建工公司亦两次向长缨公司支付租金,长缨公司原审时提供其与建工公司迟的录音,***亦对建工公司具有付款责任及尚欠款项金额未持异议,虽然建工公司对该录音表示不发表意见,但因长缨公司已提供了该录音,且根据(2022)吉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系建工公司的员工,建工公司拒绝核实该证据的真伪,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建工公司与长缨公司建立了租赁吊篮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鉴于***原审时称其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建工公司亦向长缨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原审判令建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