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长春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5079号 原告:长春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大(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某局,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吉林吉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某)与被告公主岭市某局(以下简称公主岭某局)、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吉0184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建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民终376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8月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长春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主岭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64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6964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被告将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五区外墙装饰工程-10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公发改审批字[2016]497号;双方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格人民币4569641元,按施工进度拨款;计划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后因幕墙尺寸变动工期延期至2019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上4200000元工程款,仍有369641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款均被拒绝。《合同》12.4.4(2)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主岭某局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6年公主岭市开始推进市区外立面改造及亮化工程。2018年2月13日,答辩人公主岭市某局(原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某局)与被答辩人长春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长春建某温馨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五区外墙装饰工程-10标段发包给被答辩人,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为2017年6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4569641元,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某,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保证期内承包人应及时处理质量缺陷,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期满后7天内返还保证金。同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内约定,外墙涂料防渗透的质保期为5年,外墙装饰的质保期为5年(含不出现裂纹、不剥落、不起泡、无明显变色、无粉化,不断裂、无明显变形等),外墙玻璃幕、广告牌钢架配件等整体不褪色保修期3年。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如不按发包人规定期限内维修,由发包人维修,扣除质保金。该工程经两次延期,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目前已支付工程款为420万元。 第三人张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长春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该项目全程由张某投入资金、组织施工、进行人员管理,是代表承包方的唯一联系人。 二、因张某主张被答辩人截留部分工程款而未提起剩余工程款付款申请,因此答辩人暂未支付工程尾款。第三人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公司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皆是张某在工程款付款申请上签字之后,答辩人才履行付款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没有进行过直接的对接。现因张某与被答辩人就截留工程款的问题发生争议之后,张某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没有就剩余工程款提起付款申请,故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也是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因此当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存在纠纷,同时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时,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答辩人认为应优先向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 三、该工程应以财政部门的最终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该项目系政府100%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三条、《公主岭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预决算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内符合评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部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做到应评尽评。必须经过财政部门评审,并依据评审结果支付。工程竣工后,张某与被答辩人就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财政部门的最终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张某已经向财政部门选定的第三方评审中心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目前由于没有作出评审报告,尚未形成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 四、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中有228482.05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是对保修责任的保障,《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六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如不按发包人规定期限内维修,由发包人维修,扣除质保金。”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质保金在本工程中是与保修期相匹配的,根据保修期限的约定,保修期最长为5年,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该部分质量保证金暂时不应返还。 综上,答辩人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张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就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了纠纷,在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工程款的收款主体时,答辩人无法自行就工程款结算价格进行确定,因此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故,并非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张某述称,剩余的工程款应归我所有,与原告和***无关,我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结算。这个工程是我投资的,我挂靠于原告公司,公司收取我两个点的管理费,17.5%的增值税。2016年我挂靠原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公主岭市温州商城五区外墙亮化工程,原告提供资质、项目经理名单,我向该公司依法纳税,增值税17.5%,管理费2%。***与***签订了一个单项施工合同,玻璃幕广告牌、铝单板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大包的形式,因***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没有资金给工人开工资,施工人员进场十天造成停工,我本人该项目负责人投资人有权终止,***与***的施工合同,后续材料款全部是我购买的,现场施工人员代表周某、杨某、***与张某签订了工资协议,现场施工人员工人、工资全部是我本人投资的,与该公司包括***没有任何关系。***串通原告虚假伪造工程结算书总造价210万,非法侵占、恶意诈骗我工程款1000000元。事实上,该工程款必须返还我所有。我申请把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相信法律给予人民财产的保障。 ***述称,我才是实际施工人,这个工程是我投资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张某投资的,我是张某的分包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长春建某温馨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某局。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张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公主岭市温州城商城五区外墙装饰工程-10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56964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未缺陷期满。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质量保证期内承包人应及时处理质量缺陷,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期满后7天内返还保证金。保修期限:外墙涂料防渗透的质保期为5年,外墙装饰的质保期为5年(含不出现裂纹、不剥落、不起泡、无明显变色、无粉化,不断裂、无明显变形等),外墙玻璃幕、广告牌钢架配件等整体不褪色保修期3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如不按发包人规定期限内维修,由发包人维修,扣除质保金。涉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于2017年年初投入实际使用,但未验收。 被告在第三人张某签字同意后,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共计支付42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了税金和管理费后,向第三人张某支付2800539元,向第三人***支付1186581元。后两位第三人因为工程款给付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已经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公主岭市温州城商城五区外墙装饰工程-10标段工程。该合同为补签合同,实际上在在合同签订前案涉工程已由第三人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7年年初投入使用。案涉合同实际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签订,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4569641元,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向原告的付款均须经过第三人张某签字同意,因第三人张某不同意支付而暂未支付。第三人张某虽在答辩时表示剩余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明确向本院提出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依据合同相对性,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被告此前已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4200000元,原告也同意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事宜,其实际参与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张某、***也变相认可了原告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有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虽辩称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中有228482.05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保修期尚未届满,该部分质量保证金暂时不应支付,但本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涉诉工程实际已于2016年12月底竣工,现已过约定的5年保修期限,且被告未在保修期间内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9641元。第三人张某、***与原告之间借用资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人可在原告与被告工程结清后,另行诉请原告给付剩余款项。 关于涉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涉诉工程实际于2017年年初投入使用,但未明确具体日期,原告主张涉诉工程因玻璃幕墙尺寸变动延期至2019年6月20日,但实际上涉诉工程于2016年年底已经竣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准确交付日期,应以实际竣工日即2016年12月底为起算点参考,故本院推定涉诉工程于2017年1月1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虽辩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第三人张某不同意签字而未支付,但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需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即可,无需他人同意,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愿从2019年6月20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质保金228482.05元(4569641元×5%)在此时尚未达到给付节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时间节点分段计算。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以14115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应以14115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以369641元为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春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4115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以14115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9641元为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