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703执207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金华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义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壮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新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703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金额96431.18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金华新城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且逾期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华新城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和保险等财产下落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下落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保险和有价证券等。从(2024)浙0703执1405号案件分配至本案6106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16元,申请执行人受偿60245元。截至2024年12月19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6024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金华新城某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实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令措施,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和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金华新城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703执20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