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3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路6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家沟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兴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桥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众诚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桥西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中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外购药、护理用品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效力不足,小区物业办公室欲证明购买房屋无任何证明效力,且无社区证明佐证,相关证言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搬迁后的社区所出具的证明中可体现事故发生前一审原告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本案的案外人同因交通事故诉至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双方因经常居住地在庭审中有详细的描述且最终认定按农村标准赔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判决以及对本案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外购药的不合理主张和非法定赔偿项目的护理用品费均进行了抗辩,而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的合理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标准不合法,认定损失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众诚兴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桥西公司承担,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此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2330元,庭审中变更为4212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01县道178公里加449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7]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尚义县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1.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干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等。2018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73天。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开颅脑叶部分切除术后九级伤残;左膝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九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8月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240日(1人),营养期180日。原告损失提供票据:1.医疗费312897.89元,其中尚义县医院2108.6元,票据8张,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308699.69元,票据8张,医院外购药2089.6元;2.交通费3325元,包括尚义县医院救护车费885元,票据6张;3.鉴定检查费2838元,票据2张;4.器具、护理用品费7083元,票据13张;5.护工费13540元,票据4张;6.生活用品费411元,票据2张;7.车辆损失费1925元,修理车辆证明3张。原告提供了尚义县集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其购买该小区2号楼2单元平房一处及自2010年至2017年6月在该平房居住的证明。搬迁后房东***租房证明。邻居***、***证明。尚义县南壕堑街道办事处河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自2017年3月在其辖区居住证明。原告提供了尚义县红土梁镇头号村委会出具的其父母***、***家庭子女证明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众诚兴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公司在强险医疗费中已赔付案外人***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中赔偿50250元,强险医疗费剩余的500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应当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除原告***自行负担部分外,应由事故车辆(冀G×××××)所有人被告众诚兴宇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小区物业证明、搬迁后的房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按农村标准,提供了同一事故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另一伤者按农村标准赔付,不能认定原告也居住在农村,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应采纳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2897.89元,被告方不认可外购药2089.6元,认为有购买的蛋白粉,因原告***术后不能进食,需要流食,情况特殊,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312897.89元。强险中已赔偿5000元,尚欠307897.8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799.08元(30548元/年÷365天×368天);护理费28800元(120元/天×1人×240天),应予认定;原告主张57元/天一级护理,应当2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134411.2元(30548元/年×20年×22%),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6600元,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父母有六个子女,母亲***80周岁,父亲***83周岁,均应按计5年计算,虽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但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600元标准计算为7553.33元(20600元/年×5年÷6人×22%×2人);交通费3325元,考虑病人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鉴定检查费2838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器具护理用品费7083元,其中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2张,金额为4800元,且均用于原告治疗,应予认定,其他全部为收据,且有不属于医用范围,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工费13540元,被告方认为与护理费重复,又无医嘱,不应赔偿的理由,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411元,被告方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35元,被告方认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考虑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9814.5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公司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53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0750元。剩余损失479064.5元,原告自负30%即143719.35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335345.15元、被告众诚兴宇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公司赔偿原告***366095.15元,返还被告众诚兴宇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53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0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479064.5元的70%即335345.15元,扣除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为305345.1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660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自负强险赔偿之外损失的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人保财险桥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人保财险桥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桥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一审中,***一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物业证明、搬迁后的房东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的实际治疗情况支持其外购药品费用及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桥西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桥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