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9民初525号
原告:***,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男,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秦晓明,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秦晓瑞,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
负责人:范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家沟67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晓明、秦晓瑞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第三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秦晓明、秦晓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树明,第三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单位员工(包括秦富)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823130111220180000002,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未指定事故受益人。2018年11月3日上午秦富在崇礼区清三营乡清六营村位于中国移动113通信木杆处整改通信宽带线路时,不慎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线,被当场电击死亡。根据保险单、批单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五位原告(秦富的法定继承人)支付80万元身故保险金。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拒绝本次报案索赔。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投保的内容与事故事实不一致,投保的是地面工作险,但因事故为高压作业,且是非法,是故意所为。依照保险法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是意外险,秦富因意外事故死亡,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上午秦富在崇礼区清三营乡清六营村位于中国移动113通信木杆处整改通信宽带线路时,不慎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线,被当场电击死亡。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天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单位员工(包括死者秦富)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823130111220180000002,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险金额80万元,未指定事故受益人。该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身份无工种区别划分。该保险单的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事故、残疾、烧烫伤。该保单的特别约定:一、1、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责任,2、被保险人主要负责宽带网络地面安装维护等工作;二、本保单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而在2018年1月15日手工填写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手工填写的特别约定部分:1、本保单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责任,2、被保险人主要负责宽带网络地面安装维护等工作。关于该手写的特别约定,第三人天安公司称不是该单位员工手写,被告保险公司称不知谁手写,且关于该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天安公司进行明示告知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死者秦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五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秦富所有直系亲属的关系及户口情况说明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续页正副本二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三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投保人名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一份、保险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出警情况说明书一份、照片7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死者秦富爬杆整改通信宽带线路时被当场电击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该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条第2项“被保险人主要负责宽带网络地面安装维护等工作”约定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本院认为该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条第2项“被保险人主要负责宽带网络地面安装维护等工作”,因为有“等”的约定,且关于被保险人身份未做工种的划分,应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该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另关于该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扩大,保险公司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天安公司进行明示告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晓明、秦晓瑞保险金80万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洁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宁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