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白家沟**

法定代表人:张艳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金844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材料之后,于2018年12月3日就邮寄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次日一审法院签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9年3月27日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补充邮寄鉴定申请等材料的时间,并非此时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与车辆实际维修事实并不相符,不具有证据效力。评估机构是如何选定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并不清楚,选定之后也并未告知,鉴定过程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能实际参与,剥夺了其知情权与参与权。该评估报告书仅为价格评估,所罗列的项目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说明,所以该损失的确定缺少事实依据,应当结合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进行认定。案涉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评估报告的结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支持。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经允许,摇号选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具有证据效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要求众诚公司告知事故车辆存放地点,提供已经修复的车辆,更换的旧件等,但在鉴定机构勘查过程中,众诚公司并未能就以上材料予以提交。所以,鉴定机构通过发函的方式,再次要求补充鉴定材料,但众诚公司仍未能提供。司法鉴定过程,当事人应当配合,众诚公司不能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提供检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诚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赖的鉴定意见,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并未依据实物勘验作出,更不是根据车辆拆解作出,从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仅仅是依据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照片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也就是根据外观图片进行的认定,显然鉴定的依据不足。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众诚公司补充提交材料,但因未能提交,一般来说,鉴定机构会作出无法鉴定的说明,或将委托件退回法院,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不足的检材作出了鉴定意见,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附有车辆拆解的照片,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却没有以此作为鉴定的依据,显然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众诚公司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中对方车辆的损失,众诚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有义务对此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和三者车辆损失138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16时44分,张鹏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为冀G×××××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07004201880009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存枝无责任。张鹏驾驶的京N×××××号小型载客汽车的被保险人为众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存枝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载客汽车在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修理价格为2852元,京N×××××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2100元。2018年12月16日,依众诚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了张共字[2019]6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鉴定过程为:公司接受委托后,制定了价格评估鉴定作业方案,评估鉴定人员会同委托方对标的车辆进行了实物勘验,根据评估鉴定目的和特点,选定准确的评估鉴定方法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并通过认真分析所掌握的资料和评估标的的相关性,根据其实际情况,选用了合理的参数进行了评估鉴定。价格评估鉴定标的状况:价格评估鉴定标的为一辆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发动机号27294631934413,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3CA428321,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1日。评估鉴定标的车辆前杠、前杠骨架、左右前大灯、机盖、水箱、冷凝器等部件损坏,需更换、喷漆、修复。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京N×××××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损失为:128880元。众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2019年3月27日,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京N-95B**号小型以轿车损坏项目与本次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维修方式进行鉴定;2、对京N-95B**号小型轿车与本次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维修项目价格及修理工时进行鉴定。2019年8月27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燕赵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材料:1、现场照片,2、车辆未拆解照片,3、其他案件相关资料。鉴定过程:一、对委托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的检验记录。1、检验可见,现场照片中未能显示两车未贴合一起,现场照片中不能显示两车碰撞形态。2、检验可见,被鉴定前保险杠整体未见有溃缩变形及左右位移变动,前保险杠左前大灯下端位置可见大面积刮擦减层痕迹,左前大灯右侧保险杠与机舱盖结合部位呈脱开特征,结合部位下部可见挤压开裂痕迹,前保险杠中前牌照板上部分可见刮擦减层痕迹,车辆左前大灯清洗盖无数塑性损伤,保险杠电眼上未见损伤痕迹。3、检验可见,被鉴定车辆前中网左侧最上部格栅条撞击断裂,上部及机舱盖前部可见整体的撞击痕迹,车辆机舱盖前部轻微上抬,整体呈向后方的拱曲变形特征,机盖锁上可见拉拽受损痕迹,机盖弹簧未见损伤。4、检验可见,车辆左前大灯未见变动及受损痕迹,后部固定螺栓完好,前部固定螺栓处可见挤压痕迹。5、检验可见,车辆水箱散热器上横梁呈拉拽变形特征,车辆冷凝气左侧上部翅片可见受横向刮擦形成的变形痕迹,变形痕迹前部无零部件。6、检验可见,一辆白色冀G×××××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可见撞击痕迹,后保险杠下部黑色塑料托板上部与保险杠结合部位轻微脱开,整体未见碎裂及变动痕迹,白色轿车右后保险杠灯撞击碎裂,右后尾喉撞击扭曲变形,二、对车辆未拆解照片的检验记录。1、检验可见,车辆机舱盖内衬固定位置可见撕裂痕迹,机舱盖左右铰链位置未见损伤痕迹。2、检验可见,车辆前保险杠未见撞击变形,水箱、冷凝器整体未见变动迹象。鉴定意见:京N×××××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损失维修金额为5339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司投保了有机动车损失险(4075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求偿人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自行负担。在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依据车辆外观的损坏照片来评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不能全面反映出车辆的损失,庭审中众诚公司提供了实物大灯,显示该大灯后部已经完全损坏,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内容不相符。纵观,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更具有全面性、合理性。对众诚公司的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28880元;2、鉴定费9000元;3、冀G×××××的小型载客汽车损失752元,三项合计为138632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河北众城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138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河北众城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其向一审法院邮寄相关诉讼材料的邮寄底单及查询记录,拟证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就向一审法院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诚公司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完全能够在一审期间内提交,且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在此后作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即便在12月3日就寄出有关材料,也不能证明是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面材料中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经二审庭审中询问,众诚公司表示其对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知晓,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申请亦予以准许,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该项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庭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补充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要求本院向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调取[2019]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档案材料,经查阅卷宗,关于因果关系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要求众诚公司提供车辆等检材,因其代理人未能提供,又向一审法院发出函件,要求补充检材,故上述函件能够确定该鉴定的程序,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对因果关系鉴定的举证情况,故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众诚公司已经完成交纳保费的义务,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于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对方车辆所产生的损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案涉事故车辆的首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登记于众诚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2月,系二手车投保,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坏是否存在并非本案事故所致提出异议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事故与损坏之间因果关系鉴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诚公司主张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以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应当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项目由本案事故直接造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车辆仅为轻微事故,张家口共进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所确定的维修项目与本案事故之间有部分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提出鉴定的申请。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案涉事故车辆一直由众诚公司控制,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也向一审法院发出函件,要求众诚公司提供车辆,但众诚公司未提供致使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未能进行车辆勘验,故众诚公司未能就案涉车辆的损害由本案事故直接造成提交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众诚公司认为在未能提供车辆勘验的情况下,仅凭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不足,且一审庭审中,众诚公司也提供了车辆损坏的大灯,能够证实损失。对此,众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车辆损失因果关系的鉴定在没有勘验的情况下不能进行,且未能提供车辆进行勘验的责任在于众诚公司,其拒不提供车辆,又以该部分事实作为抗辩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坏的大灯,虽然众诚公司已经提供,但并不能对于大灯的损坏由本案事故造成进行证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鉴定费,众诚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用90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其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关于承担保险责任的险种,案涉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车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定案涉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均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显然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339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752元;

三、驳回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77元,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格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