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3民初1639号
原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白家沟**。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170000元(计算至2019年9月2日),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一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6天(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一给付510万元,但是被告一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9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于2019年8月2日偿还170万元,对于拖欠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只能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及***辩称:一、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依据银行往来,2019年6月21日,原告径由华夏银行,分三笔共计向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200万、200万、100万)。此外,原告未再转款,借款510万元之说没有基础法律事实。2、答辩人已归还借款230万元,归还款项分两笔,其一是2019年8月2日还款170万元,这一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自认。其二是今年7月22日,依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向**的账户转款60万元,据此,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本金270万元。二、原告的另一诉求是给付利息170000元。答辩人认为,这一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理据如下:(一)法律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1、经查,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中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授权,依据相关法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过主管机关批准。2、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明令禁止非法金融业务行为。3、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即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放贷款”、“资金拆借”等金融业务,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所签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涉案的《借款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且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之处置办法处理。故被答辩人索要170000元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约定借款期限是6天,用途是归还华夏银行2019年6月21日到期贷款本息,借款金额是510万元;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三张,拟证明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500万元,另外10万元付了现金;3、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1日原告和两位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三方对借款的还款、利息均做了约定,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保证范围也做了相关约定;4、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3.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们手里没有这份合同,对公司印章和***的签名我们认可,合同上写着借款金额为510万元,但实际付款金额为500万元,该合同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应该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收到了500万元,没有收到现金给付的10万元。对证据三我们手里也没有,签名盖章均认可,但我们认为不是被告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我们不认可,没有实际支出。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一汇款500万元的凭证三张,拟证明原告指向被告一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2019年7月22日***向**汇款6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向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还款60万元的事实。3、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特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510万元的款项都给了被告一,其中汇款500万元、现金10万元,在2019年8月1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第一条说的非常清楚,这510万元对方已经收到。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60万元付的是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担保协议第一条也说得非常清楚,乙方只偿还了201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是经营金融业的公司,我们是帮助被告企业度过经营难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华夏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万悦置业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英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情况:2019年6月21日,乙方(怀来万悦置业公司)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510万元,上述款项乙方已经全部收到,乙方只偿还了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10万元和12天的利息,乙方承诺在2019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期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果乙方不能如约还款,乙方按照每日2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7月22日被告***还款60万元,2019年8月2日被告还款170万。
原、被告当庭确认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万元及二被告分两次偿还230万元。有争议的为:1、原告称借款本金为510万元,另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不认可收到该10万元,称收到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关于被告偿还的230万元,被告认为全部为本金。原告认可其中170万元为偿还本金。另60万元支付的是201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之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的行为系非法放贷,庭审中查明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故合同有效。被告称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两份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当庭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主张借款本金为51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不认可,称双方借贷没有现金往来,都是通过转账,认可本金为500万元。被告签字盖章的2019年6月21日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处采用大写方式标明“伍佰壹拾万元整”,在2019年8月1日借款担保协议中再次就借款进行确认,并标明“上述款项乙方已经全部收到”。两次均确认借款本金为510万元,被告认为该10万元为预扣利息,但未能提供出利息为10万元的计算方法,该10万元认定为“砍头息”理由不足,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2019年6月21日未约定利息。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该合同中就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冲减本金,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清偿之日。关于2019年7月22日被告***偿还的60万元,原告主张此款系201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之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称6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定该60万元为偿还510万元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2日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58100元,剩余441900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9年7月22日本金为4658100元。2019年8月2日被告偿还170万元,该170万元,双方均确认系偿还本金,故截止2019年8月2日被告借款本金为2958100元。从2019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5000元,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未提供律师费正式发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295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5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以295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0元,减半收取计17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80元,由原告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被告怀来万悦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20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