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420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兰州新区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晟琪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晟琪服务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5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455.7元;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判令四被告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分项数额:护理费为10308元、误工费为52500元、营养费为24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7266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589号河畔映巷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后原告跟随被告***在兰州市七里河敦煌路589号河畔映巷工地从事点工工作。2022年2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导致腰部、脸部受伤。经兰州市某某医院、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诊断: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发后,被告***让原告积极治疗,医药费等费用公司会报销,但治疗过程中,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没钱住院,故一直在家用药物保守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及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书面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二期主体结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某乙公司,双方之间为合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具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发包人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案件法律关系。2021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以合格供方邀请招投标方式承揽了主体结构劳务施工任务(进场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实际取得合同文本时间晚)。2021年12月12日,被告将拆模专项劳务施工任务外包给鑫晟琪服务部。2022年3月,原告经被告***介绍来到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据查,被告***为***劳务施工队的现场管理员,拆模现场人员的考勤、工作进度、工作量考核、工资支付等皆由***负责实施管理。第二、关于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原告实际为鑫晟琪服务部所聘用和管理的人员。根据调查了解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经被告***介绍来到拆模,到2月22日中午离职,总计工作时间9天。2月22日上午,只是发生过脸部轻微擦伤的事实。被告***安排去医院做检查处理,但被原告拒绝,后来就提出辞职,办理完工具、安全带、撬杠移交后,当天中午本人骑自行车自行离开项目工地。原告从未向项目部任何人报告过有跌落摔伤腰部的安全事故。因为项目部有安全保险,保险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案。原告在辞去工作离开工地后很久,至少在半个月后,原告才通过电话方式向***说,他腰部摔伤了要求赔偿。第三、原告诉请所陈述的事实不可信,且存在虚假。1.原告所负责工作的区域,位于该项目地的3号楼东单元地下车库楼梯的拐角处,房屋高度仅为3.5米,站立外架上拆模,离地高度仪为1.4米左右,且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即使发生跌落摔伤,说明本人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根本没有悬挂安全带,否则不可能发生,即使发生,也不可能发生到如此程度的Ⅰ椎体压缩性骨折。2.从常人生活经验分析,假设有跌落摔伤,且不说发生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就是发生一般性的腰部损伤,也会有起码的症状表现,也会当下出现身体和腰部的不适,应及时向其班组反映。3.从医学专业角度分析,根据医学专家介绍,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属于比较严重的骨折,容易产生椎体结构的改变,刺激局部疼痛感受器,所以会产生腰椎部位疼痛的症状。主要症状有:腰椎部位一般会疼痛难忍、腰椎功能受限、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明显骨折时尽快通过手术的方法治疗。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脸部受伤后,还是正常站立和行走,与被告***沟通交流,并骑自行车自行离开工地。第四、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为鑫晟琪服务部直接雇佣的人员,对其现场管理并支付报酬。被告某乙公司是2008年9月成立兼有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公司,鑫晟琪服务部是被告某乙公司的拆模专项劳务合作施工队。被告的分包行为,正当合法,鑫晟琪服务部也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而且分包合同已实际充分履行。2022年12月21日,拆模分包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根据双方结算向乙方支付。其中工费,如承包人以自己名义上报的,则由某乙公司直接安排支付;如以被告某乙公司明义上报工人工资名单,则由某甲公司代为支付。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被告的分包行为,正当合法、不存在违法分包。被告某乙公司也不存在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第五、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假如原告就是在现场发生高出坠落,如果原告能按照安全作业规范要求,规范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也不会发生高处坠落的人身伤害。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六、关于原告的人身伤残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某乙公司予以认可。但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应结合本案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责任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2023年甘肃省私营企业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9375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精神损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行为,毫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原告在工地受伤,只是脸部轻微擦伤,根本没有发生过严重的从架子上跌落摔伤的事实,虽然我也是被告,但是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我是很清楚的,而且我也有证人***和***他们今天也到法庭来了,也愿意作证。原告是2022年2月14日经我本人介绍来到工地拆模的只来了总计9天,到2月22日中午离开工地,2月22日上午,我在现场巡查,看见他坐在3号楼地下负二层临时安全通道边,发现他脸部受伤,我问他是否严重,是否需要去医院,当时他站起来,说没事,只是一点轻微伤,没有必要去医院,并且提出不想干了。然后我就同意了,问他把工具翘杠、安全带放到哪了,他说放在干活的现场旁边了。随后我就随他一起步行,从安全通上到地面大楼门口。当时,塔吊指挥***就在边上起吊材料,看到我们一起离开现场。原告和我走到项目大门口旁边的工地洗手间,洗了手出来,同时还碰到了工人***。原告自己有一辆老式自行车就停放在工地大门口,我们一起看到他骑上自行车自行离开了工地,过后就没有来到过工地。大约半个月后,他打电话始我,说他受伤了,让我给他赔钱,说要去医院看病。我说都这么久了,当时你好好的,也没有啥事,也没有给老板汇报过,也没有向项目上报告过安全事故,怎么能给你赔偿支付。你只能去找项目部了。然后,他本人还来过两次工地,要求公司和我给他赔钱。后来,我们拆模工程款发下来后,4月18日我就电话通知,他本人来工地领了工钱,合计2300元(来了9天,干活8天,总计2800元,期间有生活费借款500元扣除)。我有考勤表和领款收据为证。第二、我本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是给***打工,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考勤、工作任务的安排、工作量的确定、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考核等工作。我每个月的公费由陈老板支付。原告来工地的确是我介绍给陈老板的,但是并不能因为是我介绍招来的,如果出现安全问题,就要由我本人承担责任。我是打工的,我与原告只是工作上的管理关系,没有赔偿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我给他赔偿,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鑫晟琪建筑辩称,原告是我工地上的员工。2022年2月14日开始在我工地上干活,原告在2022年2月22日当天上午十点自由离开工地后,四月份左右原告再次来到工地找***说自己受伤了我才知道的,一般受伤后应该马上通知受伤治疗,四月份才要求赔偿,作为老员工与常理不符,我的工地现场有管理员也有安全员,如果是骨折应当及时告知,而不是隔几个月再来告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2日,原告在兰州**巷**期项目拆模时从架子上跌落。当日原告自行前往兰州市某某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腰Ⅰ椎体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并进行药物治疗,3月7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53.7元(含眼部医疗费196.14元);后因腰背部疼痛,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6月1日前往九四〇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腰Ⅰ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58元,以上费用合计911.7元(含眼部医疗费196.1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加强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兰州**巷**期主体劳务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将承包项目中的拆模工程分包给鑫晟琪服务部,被告***为鑫晟琪服务部在该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兰州市某某医院、九四〇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拆模工作,为被告鑫晟琪服务部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拆模工作须处于高位作业,被告鑫晟琪服务部理应进行安全提醒,以避免危险发生,对此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提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作业位置跌落受伤,被告鑫晟琪服务部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应对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进行辨识,原告疏于自我防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为鑫晟琪服务部在该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与被告鑫晟琪服务部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因其自身存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鑫晟琪服务部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门诊就医花费911.7元,其中包含眼部医疗费196.14元,与原告腰椎受损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定,对合理必要支出的医疗费715.6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门诊处理建议并结合鉴定意见对误工期的评定,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50天,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2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572.4÷365×150=15440.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腰部受损,门诊处理意见胸腰段支具外固定保护,且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期的评定,护理期认定为60天,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572.4÷365×60=6176元。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期的评定,营养期认定为60天,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受伤的具体情况未构成赔偿的法定条件,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实际已发生,予以认定。关于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作处理。
综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6元,误工费15440.7元,护理费617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7732.3元。根据上述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鑫晟琪服务部承担损失27232.3元×70%=194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4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