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433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府东一路299号风憬天下10幢1单元23层2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PAC8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奥体大道2020号西安奥体中心体育馆AR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788P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西安星航未来产城融合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10750.08元,残疾赔偿金879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17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211096.8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初,原告经工友***介绍,为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城市展览中心项目工程”做打灰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30元。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西安星航未来产城融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25日,工头***安排原告***夜班收尾打灰,原告干活到第二天早晨6点多,不慎从收尾的最后一层(第三层)坠落,致全身多处摔伤。工友***发现后打电话给***,遂安排工友将原告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三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具有管理、监督的安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答辩人已尽到完全的安全警示及安全培训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疏于防范,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三、答辩人经***的申请,代其向原告支付了117994.39元赔偿金,该费用应当在最终的赔付金额中按照双方的过程责任予以扣除。四、医疗费:答辩人与***已垫付,应当最终在赔付金额中依据原告的过错责任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每天,住院天数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对鉴定的护理期180天认可,但该护理期包含了住院期间的83天,住院期间护理均为答辩人提供,应当予以扣减,护理期费用仅应当计算97天。依据陕西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年度平均工资39139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陕西省2021年私营单位农业年平均工资36864元计算。交通费:对有票据的部分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1426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最终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最终按原告过错承担。原告自身有过错,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且答辩人已经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被告一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已经审查确认接受发包的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原告要求被告针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从被告军锋浩悦承包了城市展览中心项目工程的混凝土部分。2022年8月份,***是其雇佣工人,是打混凝土的,每天230元。本案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原告公司均有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一共给原告垫付了117994.39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名称为:阎良产业带.活力阎良文化创意项目生产生活临建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被告***。2022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打混凝土,日工资230元,工资由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原告。2022年8月25日凌晨,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摔落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头皮开放伤,左肺上叶肺大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贫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2022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因本次伤情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住院83天。 2023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受伤后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人民币。3、***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花去272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现场照片、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公司与***均认可,军锋浩悦将承包工程的混凝土部分分包给***,且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单,***雇佣原告干活,且其个人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军锋浩悦形成劳务关系,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在承包了案涉混凝土部分,在原告晚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施工、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认定为80%的责任。原告个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个人安全意识,尤其在晚上施工过程中更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亦具有过错,认定为20%的责任。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混凝土部分再行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西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公司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公司及***垫付。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96234.39元。原告在富平县医院门诊花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664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所请护工负责,但对被告给付护工的生活费其不知情。被告垫付的生活费数额按其自认的5200元计算,剩余支付原告。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120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为36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为2000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为300天,原告未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557元,计算为44841.4元。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180日,参照202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工资39774元,计算为19614.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垫付。被告辩称其护理费已向护工支付,原告称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提供了护工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与护理人员的合同,资质及护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对被告提出的支付护工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应按202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工资39774元,原告住院83天,计算为9044.5元。伤残赔偿金:42431/年x20年x10%,计算为84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1947年8月27日出生,其生有子女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66元x5年x10%/4,计算为30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700元。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票据认定为278元。上述费用共计286078.14元。被告***承担80%为228862.5元。被告垫付110478.9元,扣减后还应支付原告11838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8383.6元。 二、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负担463.1元,被告***、陕西军锋浩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