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旗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德旗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等与重庆攀耀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民终2884号 某乙(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某乙(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某乙(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乙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云阳分公司)因与被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5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云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5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系挂靠某云阳分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理应追加案外人***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二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均对《完工确认单》《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为查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也应追加案外人***;或者在二某乙对前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向某乙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既没追加案外人***,也没在庭审中释明笔迹鉴定的问题,而是直接采纳前述证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且该瑕疵已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温某是谁?”原代回答“李某乙是报建的项目经理,温某是***聘请的工作人员”。该对话足以佐证被某乙公司明知案涉项目是案外人***承建,因此,被某乙公司与某云阳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时,被某乙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某乙德旗分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与被某乙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案涉合同的相对双方理应为案外人***被某乙公司,应由案外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由某甲公司以及某云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当庭补充:经过了解之后发现后面还有承包人大方县某(以下简称某甲),一审法院除了漏列***以外还漏列该经营部作为当事人。 被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和某云阳分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某乙公司起诉分公司并无不当,某乙公司把总公司列为被告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一审查明事实,***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有权代表某云阳分公司进行结算。某乙补充的第三方公司,虽然一审***没有出庭,但是一审法院电话进行了确认;虽然和某甲签订了合同,但因其质量达不到,这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某云阳分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门窗工程款253644.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决某甲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某云阳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某乙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某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一般项目: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门窗销售,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电线、电缆经营,保温材料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产品修理,砼结构构件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2023年6月9日,云阳县某医院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中标云阳县黄金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工程。2023年7月6日,云阳县某医院(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云阳县黄金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某乙。***系挂靠某云阳分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上述工程。 2023年7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云阳县某医院: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罗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法人,身份证号:XXX,现授权委托姓名:***,身份证号码:XXX,联系方式XXX为我公司在云阳县黄金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项目全权代表。代表本公司从事承包项目中施工、质量、安全且包括材料采购、结算事宜等工作。依据公司的管理要求,委托***为本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授权范围内本公司在本项目一切事宜,代理人在云阳县黄金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项目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此委托不得转授。委托时效:从委托开具之日至本项目完工结算完毕止。 2023年10月26日,某云阳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阳某医院感染楼服务综合楼;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大样节点、材料进场报甲方、监理验收,窗样板验收符合安装工艺、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后方可施工及甲方定做要求,对隔热铝合金门窗进行深化设计、绘制并提交《隔热铝合金门窗深化图》经建设单位、设计确认后,乙方按要求制作、安装隔热铝合金门窗。二、工期要求:合同工期为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30日,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安装。三、合同价款:门窗 以上为包干综合单价,包括所有材料费、设备设施费、机具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设计费、劳保费、场地垃圾清洁费、门窗卫生费、窗框保护费、税费、措施费、利润等一切费用。合同总金额按实际完成面积乘以单价。四、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自己先组织材料在自己门市或加工厂制作隔热铝合金门窗框,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到现场安装,进度款按阶段支付。材料窗框进场安装后本月底支付10万元;窗扇按安装完成支付到合同价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扣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扣留的保修金。2.乙方提供100%材料款普票,20%人工费。五、乙方负责提供门窗所需一切资料,配合资料室完成送检、报验及验收的一切资料。由乙方无偿提供门窗送检,送检数量按规范要求,送检费用由甲方负责。不合格由乙方负责。六、材料要求,1.主要材料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要求,门窗并按国标要求安装验收,门窗框、扇材料厚度、玻璃及配件质量应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规定要求。2.型材:外窗为灰色140型型材翻窗、内窗为普通86型铝合金推拉窗;3.玻璃:按设计图纸及清单要求;5.五金件:优质五金配件;6.拉片:壁厚为3.Omm;七、保修、维修及售后服务,保修1年,终身维修,接电话24小时内到现场,72小时内修复,超过时间甲方有权自己找人维修,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八、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他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某云阳分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乙方处加盖印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期间某云阳分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共计240000元。2024年6月4日,***雇请的施工员温某向某乙公司出具《完工确认单》,载明完工总金额为493644.90元,并附铝合金窗、断桥窗、幕墙、玻璃的尺寸及面积。2024年6月15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付款承诺书》,载明“云阳县黄金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某丙公司与我公司(某云阳分公司)签订了壹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下称“原合同”),完工单确认493644.9元,已支付140000元整,经过协商未按照合同支付80%。由我公司(某云阳分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80%,经过协商先按照两批次付清总合同价的80%。第一批次2024年6月21日之前付款(83000.00),第二批次2024年7月31日之前付清80%的尾款。剩余尾款按照双方原合同付款约定执行。如未按照承诺时间付款,由我方(某云阳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除应承担应付民法典的规定执行(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服务费及交通差旅等费用。***在承诺人某云阳分公司法人授权人签字处签名。 云阳县某医院的云阳县黄金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验收范围为: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验收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云阳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门窗制作安装施工的工程范围、工期、造价、质量标准、验收、质保等相关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某乙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门窗制造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等,故某乙公司从事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某乙公司与某云阳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案涉整体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因此,某乙公司从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亦认定为合格,某云阳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的结算行为是否对某甲公司、云阳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系挂靠某云阳分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对***进行了授权,明确其为案涉整体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全权代表,代表某甲公司全权处理授权范围内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宜,从事承包项目中施工、质量、安全且包括材料采购、结算事宜等工作,上述授权行为应属于概括性授权,因此,***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材料采购、结算等。某甲公司、云阳某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从事了案涉工程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某云阳分公司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从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系整体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也必然包含材料的采购、结算,因此,***的结算行为属于某甲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其结算行为对某乙公司、云阳某公司具有约束力。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93644.90元,云阳某公司已经支付24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某云阳分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53644.90元,但是,按照某乙公司与某云阳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以结算总价款的3%扣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亦在付款承诺书中表示剩余尾款按照双方原合同付款约定执行,本案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案某云阳分公司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因此,某云阳分公司实际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238835.55元,对保修金某乙公司可待保修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云阳分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某乙公司与某云阳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且***在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第二批次2024年7月31日之前付清80%尾款,剩余尾款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执行。某云阳分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某乙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云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38835.55元,并从2025年7月22日起以23883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某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某云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某乙公司负担149元,某云阳分公司、某甲公司负担2403元。 二审中,某乙举示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这个项目另外还有供应商。 2.***《承诺书》,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3.***与某云阳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拟证明某乙与***是挂靠关系。 被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项目之前由某甲做了一部分,因为质量不合格就没有履行该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某乙举示发票4张以及银行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被某乙向某乙开具了相应发票、某乙曾经支付部分工程款。 某乙对被某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云阳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未载明签订时间,双方约定乙方对云阳县黄金包社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工程从开工到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责。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工程合同总额1.5%的管理费,其他费用和利润款项全由乙方支配使用和承担应交的税费……。 某云阳分公司与某甲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云阳县黄金包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楼,工期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1.门窗 2023年11月21日,某云阳分公司向某甲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转账838231.65元,摘要“铝材费用”。 2025年1月22日,***向某甲公司、某云阳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的安全责任、质量问题、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债权债务、税务费用、价款赊账、行政处罚、诉讼等全部事宜全权负责,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某云阳分公司均无关。若对公司造成损失,将用自己的财产赔偿。 某乙公司已向某云阳分公司出具以下发票:2023年10月27日100040元,同年12月18日30000元,2024年1月2日出具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43350元、122000元,合计39539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3.一审法院是否应释明鉴定的问题。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挂靠某云阳分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甲方)为云阳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了云阳某公司的公章。虽然***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名,但某云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时并未向某乙公司出具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也未注明签订时间,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温某是***聘请的工作人员”并不代表某乙公司在与某云阳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二者的挂靠关系,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云阳分公司,不是***。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1.一审法院是否漏列***。某乙以其与***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挂靠某云阳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与某云阳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只能约束其内部的管理、结算等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虽然某乙二审中提交了***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产生的借款赊账、诉讼等全部责任均由***承担,但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承诺对象是某乙,不是被某乙,故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虽然某乙在一审中抗辩本案应由***承担责任,但并未表示需要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庭后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即使***参加本案诉讼,也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涉及程序性的问题,某乙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根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约定与***进行内部结算,本案并未损害其利益,故***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一审法院是否漏列某甲。虽然一审中某乙举示了某云阳分公司与某甲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二审举示了其向某甲法定代表人支付材料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从某甲《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单价来看,与某乙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单价不同,两份合同并不指向同一个标的,即某甲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甲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在某乙未申请追加***、某甲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并无不当,某乙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释明鉴定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某乙在一审质证阶段对被某乙提交的《完工确认单》《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其理由是不认识《完工确认单》中签名的杨某和温某,《付款承诺书》没有盖公司公章,即某乙并未对杨某、温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无需释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宜。虽然二审中某乙认为其对《完工确认单》《付款承诺书》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授权范围和签名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签名人员的身份、授权范围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材料进行综合认定,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某乙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对案涉工程从开工到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责,故***有权代表某乙对某乙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聘请的工作人员温某有权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乙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鉴定直接采信《完工确认单》《付款承诺书》属于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某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某乙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杜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