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某1有限公司、重庆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8号1栋10楼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DFTD70D。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6民初28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庭审记录不一致。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证人李某陈述母线槽施工费是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证人***陈述土湾工程是其父亲李某做的,证人***陈述其没有安排人做母线槽,但一审判决对前述证人证言均未作如实记载,前述漏列的事实,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和李某均没有采购母线槽,也未做母线槽劳务。而重庆某有限公司一审举示的2份江苏亿顿克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顿克福公司)《母线槽销售合同》能够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了母线槽款100余万元,该合同第5.2.3条亦约定了亿顿克福公司负责安装母线槽等,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安排工人安装施工母线槽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首先,重庆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对2025年月2日庭审笔录的书面回复、更正、补充》,其中第1条是对一审庭审笔录“案涉分包劳务的分包范围和鑫斯阳与迈瑞城公司的中标合同中的中标范围能否区分?如何区分?”进行的回复,但一审判决却将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认定为重庆某有限公司对分包范围的陈述,分包范围双方合同已载明,重庆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亦进行了明确,混淆了内容。其次,就一审庭审“涉案分包合同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重庆某有限公司庭后书面回复案涉合同182万元是包干价,包工包料,本身就没有具体的清单,该情况是客观情况,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重庆某有限公司未就182万元如何计算得出作出合理说明。最后,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作证称母线槽施工也是自己完工”,与李某的工人***、***的证言不符,该2名证人明确母线槽施工不是李某完成,李某的证言也证明母线槽施工费是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有限公司亦举示了《母线槽销售合同》、付款证据及照片证明其支付了100余万元的母线槽款。李某、***、***称母线槽是李某做的或者李某安排工人做的或者李某包给***做的,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在德旗劳务未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仅凭李某要求和德旗劳务开具的发票便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劳务费147万元,显然与正常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支付情形不符”,有违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首先,截止2022年12月,重庆某有限公司才收到业主工程款3769035.67元(832032.17元+2937003.5元),业主核实支付后续工程款未知,重庆某有限公司此时同意支付李某通过四川某有限公司走账套走147万元,不符合常理。即使业主工程款700余万元到位,李某是实际施工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亦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才会将利润支付给李某,另案涉项目的利润空间不可能高达147万元,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可能轻易让李某走账拿走147万元,后自行出钱完成案涉工程。其次,李某女儿***是案涉合同中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代表,李某催促要求重庆某有限公司付款给四川某有限公司,是在维护四川某有限公司和***的利益。最后,重庆某有限公司尊重签订的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本案前,重庆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有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有基本的信任,本案合同签订后,李某多次催促重庆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重庆某有限公司不想承担不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且重庆某有限公司亦想四川某有限公司收款后尽快买材料施工,不影响工程进度。4.一审判决依据四川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李某、***的证言即认定李某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系走账,属偏听偏信。四川某有限公司、李某与***可视为一体,因***是代表四川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而***是李某的女儿。一审中,***称负责案涉项目供电局流程,但不清楚李某具体做了项目哪些内容,与常理不符。李某、***、***均称母线槽是李某包给***做的,与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母线槽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相矛盾,母线槽工程是亿顿克福公司安装的,***是亿顿克福公司的代表。5.一审判决依据李某是亿顿克福公司销售母线槽的收款人即认定李某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系走账,是认定事实错误。因四川某有限公司为由购买母线槽并施工,重庆某有限公司另行与亿顿克福公司签订《母线槽销售合同》购买母线槽,之所以约定收货人是李某是因为李某做案涉项目的部分土建劳务和通电,加之李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有多次合作,李某仅是代重庆某有限公司收货,并非实际施工人。另,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城投公司)亦曾委托李某办理新装用电工程,难道据此就可以认定李某是业主?6.一审判决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到进度款后就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天即支付了劳务费47万元、2个月后又支付了100万元,四川某有限公司收到后又转支付给***、***、***等人,即认定案涉合同是走账,系认定事实错误。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购买母线槽并按约付款,完全符合常理。而四川某有限公司收到案涉147万元后不购买材料施工,是伙同李某、***套取款项,四川某有限公司收款后将款项支付给***、***、***等人,与本案无关,系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自己财物的处分,属另一法律关系。7.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李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并未签订承包或挂靠合同,李某称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取2个点的管理费,但从案涉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各项款项8477682.46元,扣减业主的已付款,已经垫资4211642.86元。若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李某垫资而非重庆某有限公司,且李某应是和重庆某有限公司结算。 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沟共同辩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上诉事实理由部分虽提及了一审判决未载明的证人证言内容,但该部分证人证言并非必须要载明的判决上的内容。故,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某有限公司(原重庆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四川某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返还劳务费1470000元,并支付以14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四川某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判令四川某2有限公司对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原名重庆某2有限公司。2023年8月1日,申请变更登记为“重庆某1有限公司”。 2022年5月9日,某公司中标迈瑞城投公司招标的“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建设工程”。2022年5月23日,迈瑞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沙坪坝区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安装公用配电室内3台800K**变压器、高压柜8块,低压配电屏14块,新安装531块1*5(60A)单相表等,新安装专用配电室内1台1250K**变压器、高压柜6块、低压配电屏6块,改造高压开闭所高压柜16块,新建从开闭所、公用环网柜至公(专)用配电房外线线路等。 2022年9月15日,某公司向迈瑞城投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请求支付进度款,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本期支付金额为3536324.57元。承包单位处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承包单位代表处为李某签字。 2022年10月8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某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工程的施工区域靠土湾轻轨站一栋内容含电缆沟,电力排水管,并自行采购母线,母线槽安装,调试等劳务施工,规格必须满足招标文件内容现行设计标准,并满足市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1820000元。工期从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在支付乙方价款时乙方应出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公司财务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启动付款流程。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2月7日、2022年12月9日向四川某有限公司转款470000元、300000元、转款700000元,共计1470000元。相应的,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2月7日、2022年12月9日向某公司开具了共计14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川某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22年10月10日当天就向孙***、***、***分别支付人工费110000元、190000元、153490元。于2022年12月7日当天向孙***、***支付人工费110000元和179460元。于2022年12月9日向***、孙***支付人工费115400元和400000元,次日又向孙***、***支付人工费100000元、29980元。 2023年5月18日和5月22日,某公司(甲方)与亿顿克福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两份《母线槽销售合同》,向乙方购买母线槽等产品,金额分别为1015500元和63067.50元,两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收货人均为李某,乙方负责人为***。随后,从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某公司向乙方支付货款总计1009726.70元。 现某公司认为,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1470000元劳务费后,四川某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但因为之前某公司与李某有合作,故在李某提出某公司付款要求并由四川某有限公司开具1470000元的发票后,即使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施工,某公司也支付了1470000元的劳务款。某公司还述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只是其与迈瑞公司签订的《沙坪坝区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中的一部分,分包范围就是某公司中标工程范围的所有母线槽施工,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一口价1820000元,没有具体的项目和单价清单。而四川某有限公司则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李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组织施工的,本案中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1820000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了转账所用,因实际施工人李某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故在某公司收到业主迈瑞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李某借用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用于付款。四川某有限公司收到某公司支付的1820000元后,其中的1470000元部分支付给了李某指定的劳务班组***、孙***、***等人,另外350000元用于支付渝兴40号地块项目的工程款。四川某有限公司为证明该事实,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在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其从丁建手中购买了该项目并组织施工,与业主迈瑞城投公司对接联系,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要求其找家公司与某公司签合同方便开票、付款,案涉工程分两次移交给业主,2023年4月28日公配部分通电后移交,第二次是于2024年4月30日移交国家电网。某公司与亿顿克福公司的母线槽销售合同也是其找的销售商、签订合同,母线槽的施工也是其安排工人施工完成的,母线槽的货款是用某公司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四川某有限公司还申请***、***、***出庭作证,***称其在2022年10月10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4日收到川册的转款均系土湾项目的劳务费,四川某有限公司只是过账所用,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债务关系。***作证称,自己在土湾项目负责配电室、变压器、施工电缆等施工,没有做母线槽,母线槽是李总找其他人做,其劳务费都是李总支付。***称其是案涉项目工地上的驾驶员,负责接送工人、买材料等,该项目上的母线槽是交给***做的。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由建设单位迈瑞城投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意通过验收。在四川某有限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城建档案资料中,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中接受交底人多处均为李某的签字,施工单位为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一方面,从某公司的陈述来看,其主张案涉合同有效,且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并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但其陈述的分包范围明显与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也无工程量清单印证工程价款的构成,至于其陈述的固定价1820000元如何计算也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承认,在四川某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仅凭李某要求和四川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便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劳务费1470000元,显然与正常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费支付情形不符,况且,某公司还主张四川某有限公司未完成母线槽施工,但其举示的母线槽销售合同载明甲方收货人为李某,而李某正是四川某有限公司抗辩的实际施工人。而另一方面,四川某有限公司抗辩该分包合同系为走账所用,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某公司转包给李某施工,之所以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系为支付进度款、开具发票而签订。从案涉款项的来源和走向看,2022��9月15日,李某代表某公司向业主迈瑞公司申请进度款,某公司收到进度款后,随即在2022年10月8日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仅仅两天,便支付了劳务费470000元,两个月之后又支付了1000000元,而四川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1470000元后,当天或次日就以劳务费的名义转支付给了***、***、***等人,上述款项的流向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抗辩及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李某作证称母线槽施工也是自己完成的,与某公司举示的母线槽销售合同中甲方(某公司)收货人就是李某也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抗辩的事实成立,即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为走账所用,双方并无建立劳务分包的真实意思,该合同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综上,某公司认为该合同有效,并以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施工为由主张解除并要求返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8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更名为“重庆某有限公司”。证据2.《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重庆某有限公司起诉***的诉状、传票、司法鉴定申请书,拟证明2020年,重庆某有限公司将江北一项目承包给***,项目所有费用由***承担,重庆某有限公司有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如果李某是实际施工人,要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而双方并未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李某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证据3.《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快土湾安置房配电工程通电的函》,拟证明因四川某有限公司收款后未购买母线槽进行施工,业主迈瑞城投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发函给重庆某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有限公司施工、推进后续工作,重庆某有限公司遂与亿顿克福公司签订《母线槽销售合同》采购母线槽施工。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4266039.6元,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分别于2022年10月10日、12月7日、12月9日付款给四川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向四川某有限公司付款,是合理的。证据5.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费用清单、迈瑞城投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7964731.38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已垫资8101275.79元(含支付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母线槽及劳务款147万元、支付给亿顿克福公司的母线槽及安装款1059726.7元),若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应由李某出资做项目并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截止2022年12月,重庆某有限公司店址金额已大于收到的业主付款金额,重庆某有限公司此时同意李某套走支付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况且,因母线槽等原因延迟施工,业主从重庆某有限公司交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中扣除了238941.95元。证据6.《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重庆袖五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中标案涉项目,当日与李某的重庆袖五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于2022年5月23日迈瑞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在未收到业主方的进度款、重庆袖五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亦未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重庆某有限公司就按合同“袖五岳开具发票,重庆某有限公司就付款”的约定于2022年5月11日付款50万元给重庆袖五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变压器采购和劳务。证据7.《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四川南北源缘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双方有约定开票就付款、不约定付款金额清单和未施工就付款的交易习惯,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付款的合理性,重庆某有限公司是自己出资做案涉项目。并且,如果需要开票走账套取工程款,李某可以拿自己的四川南北源缘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走账。证据8.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重庆南北源缘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李某的公司,如果需要开票走账,可以用自己的公司,故李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9.李某签字封存的私刻重庆某有限公司公章的信封、重庆杰斯顿机械有限公司起诉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资料,拟证明李某伪造重庆某有限公司公章与重庆杰斯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变压器合同,重庆杰斯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变压器款,双方关系恶化,重庆某有限公司要求封存李某伪造的重庆某有限公司公章并让李某签字捺手印。若李某是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合法使用重庆某有限公司公章,而非采取私刻公章损害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利益。证据10.重庆某有限公司与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有约定先付款后施工、不约定价款金额清单的交易习惯。证据11.重庆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和其妻子***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江某妻子***于2019年12月7日借款40万元给李某,江某于2023年8月5日借款5万元给***,江某于2022年8月23日借款4万元给李某(收款人为李某妻子***),江某于2023年3月17日借款5万元给***,前述借款至今未还。如果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要支付给李某,重庆某有限公司应当扣除上述借款。证据12.江某与小彭、***的微信聊天,拟证明沙区项目和渝兴项目仅是重庆某有限公司出资施工,两个项目后期做预决算资料、经济资料、画图均是江某衔接人员并出费用。证据13.《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江津法院(2025)渝0116民初2191号案件诉状、传票,拟证明2020年10月28日,重庆某有限公司将江津一项目承包给***,项目所有费用由***承担,重庆某有限公司有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如果李某是实际施工人,要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而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李某不是案涉项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亦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一审中对施工过程做了相应陈述。因李某借用重庆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故迈瑞城投公司函件的抬头只能是重庆某有限公司。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而从迈瑞城投公司付款给重庆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再转付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时间节点,刚好印证了款项是支付给李某的工程进度款。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虽然重庆某有限公司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款项,且该证据仅是重庆某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无相应的付款依据。证据6、7,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亦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开票不够才找到四川某有限公司,不能因李某有几个公司就否认案涉合同实际上属于给李某走账的基本事实。并且,李某和重庆某有限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关系,该两组证据也不能直接认定发生在案涉项目中。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9,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以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证明其存在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亦不能对抗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证据11,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2,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并非聊天相对方,对二公司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3,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与其他公司的交易习惯不能对抗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2有限公司,更不能否认案涉合同的真实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系重庆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纠纷,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亦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函件仅能证明迈瑞城投公司催促重庆某有限公司价款土湾安置房配电工程通电施工,与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明了迈瑞城投公司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与案涉合同性质及其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打款性质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费用清单系重庆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其上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的签章、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会议纪要无迈瑞城投公司签章,亦无与会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该会议纪要亦无法看出工期延误的责任方系四川某有限公司,达不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7、8、9、10、13,系重庆某有限公司与案外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系江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无原始载体,且聊天对象的身份如何,聊天人员与案涉合同当事人有何法律关系,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2025年1月22日,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某有限公司”。 2023年3月14日,迈瑞城投公司向鑫斯阳公司(现重庆某有限公司)发送《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快土湾安置房配电工程通电的函》,载明:“重庆某2有限公司:由贵司承建的沙坪坝区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2022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60日历天,本工程于2022年6月开工建设,至今已延误工期约7个月,严重影响土湾安置房项目交房。目前,贵公司承建的本工程仅完成了专配、公配部分设备设施及通道建设,低压母线槽、配电柜以及开闭所改造等大量工作尚未实施。……请贵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安排专人专班,大力推进后续工作。……” 重庆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告对2025年1月庭审笔录的书面回复、更正、补充》明确:其与迈瑞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需要母线槽,遂将重庆某有限公司中标的全部工程中的所有母线槽工程全部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母线槽分包合同价格182万元是包干价,包工包料,没有列具体的182万元的清单。 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迈瑞城投公司签订的《沙坪坝区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承包人投标函中承诺的工期60日历天。 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称施工过程中其工领了4次进度款,当时鑫斯阳公司(即重庆某有限公司)称让其找个公司签合同和开发票才好向其付款。四川某有限公司是其女儿***找的劳务公司,帮其签合同和开发票,鑫斯阳公司把款支付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其,只是借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义过个账、转款、开票,四川某有限公司收到款后全部都转给了我方3人,即***、***、***。重庆某有限公司称案涉项目的土建和通电是其交给李某做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四川某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重庆某有限公司案涉1470000元款项。重庆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其从迈瑞城投公司处中标工程中的母线槽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四川某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故四川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支付的1470000元款项。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签订,并非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将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工程的施工区域靠土湾轻轨站一栋内容含电缆沟,电力排水管,并自行采购母线,母线槽安装,调试等劳务施工。而重庆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告对2025年1月庭审笔录的书面回复、更正、补充》中称其分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为其中标工程中的全部母线槽工程,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不一致。其次,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分包范围仅是重庆某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的一部分,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迈瑞城投公司签订的《沙坪坝区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投标函中承诺的工期60日历天。也即重庆某有限公司承诺城中村土湾片区安置房配电建设工程的总工期为60日历天,而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却是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5月31日,工期长达7月之久,远超其承诺的整个中标工程的工期,与常理不符。再次,双方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收到发票当日支付470000元,后在明知其中标的工程已超期、四川某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未催促其尽快施工,反而再次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9日仅凭收到发票后即付款300000元、700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在迈瑞城投公司向其发函催促尽快对母线槽等工程进行施工其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未催促四川某有限公司尽快施工,反而是另行和亿顿克福公司签订《母线槽销售合同》,并再次支付母线槽款项,亦不符合常理。重庆某有限公司虽在二审庭询中称其催促过四川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四川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开票而签订,其收到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即将款项转付给李某指定人员,该辩称意见与李某等证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一致。李某称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应支付给其的工程进度款,重庆某有限公司认可李某在案涉城中村土湾片区项目中进行了土建和通电的施工工作,结合前面所述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及履行过程中的不合常理之处,李某的该项意见具有可能性。重庆某有限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案涉1470000元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支付,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或使得人民法院相信其该项诉讼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某有限公司本案诉请四川某有限公司返还1470000元款项系基于其认为其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如前所述,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重庆某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他何种法律关系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打款以及重庆某有限公司基于该等法律关系是否有权主张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其返还案涉款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重庆某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有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重庆某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2有限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