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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吴某;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25889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河南平舆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宁夏中宁市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24元,并赔偿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4012.10元(以32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按照1.5%月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9日,并要求持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46636.10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某电话对某甲公司顶楼防水翻修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某乙公司租用某甲公司闲置顶层作为办公室改造)2022年7月27日防水工程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被告某乙公司延迟了对施工结算,即于2022年10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某甲公司屋面防水工程量统计表》,就施工量、单价、总价款等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32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向业主即被告某甲公司和租用公司改造某乙公司讨要未付工程款,结算利息46636.10元;因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追索未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做过任何结算,我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综上所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付款,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我方将积极配合法院审理工作,期待公正裁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于2022年9月24日才从王某处转让该公司股权于我父亲和妹妹名下,对原告施工情况我方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某乙公司拟对租用被告某甲公司的房屋进行防水改造,被告某乙公司副总赵某找来原告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防水承揽合同,口头约定防水每平米40元,小卫生间改造每间300元,大卫生间改造每间900元。工程完工后同年10月29日赵某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共计报酬款32624元。后原告向赵某追要,赵某告知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其已离职。原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王某,其持股100%。2022年9月24日王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和***,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23年3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原副总赵某受公司委托将其防水改造工程交原告承揽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仅口头约定了价格,原告组织施工后被告某乙公司原副总赵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应当自觉全面履行该结算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防水改造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32624元报酬款。被告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向现股权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告知上述债务并约定偿还方式。现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防水报酬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偿付期限,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仅因股权转让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对外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防水报酬3262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