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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4民初24659号 原告:周某,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2024年四月份工资9965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2024年应休未休的年假补偿金人民币6872元(9965/21.75×3×5=6872);3.被告补发应发未发的总经理特别奖,按以往奖金估算人民币20000元左右;4.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月份应发的4月26日及27日出勤工资人民币916元(9965/21.75×2);5.被告向原告补偿一个月工资996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19年2月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财务部门成本会计。期间,原告于2021年5月份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退休返骋协议》,约定服务期间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至返聘协议即将到期,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意向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意思表示,只是被告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公司不打算续约。原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24年4月28日。2024年5月9日,原告回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移交人、接收人及监交人三方与交接完毕后在交接清册上签名确认。5月10日是公司发工资的日期,但原告未收到工资,被告某公司以交接不清不予发放为由拒绝发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24年5月11日到期,5月10日应发放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没有发放。(二)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关于2024年3月26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是《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第2条;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据《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第4条第2款以及原、被告口头约定5天年休假;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可根据当年的经营营业状况,发放两个月左右的奖金,我方根据2023年度实际盈利推算奖金应在20000元左右;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原告方最后实际出勤是2024年4月28日,并且在5月9日办理交接手续,4月28日与4月30日原应出勤日抵消,故原告只主张4月26日、4月27日的工资,5月1日至5月5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5月6至8日、5月10日至11日,原告已在微信上表达不上班放弃五天的工资,如单位按照事假计算全额扣减该五天工资,就应发放2024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如单位愿意让原告按5天年休假休息,则应当发放该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享有未休年假、奖金等劳动权益,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及总经理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职工养老保险金,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原被告建立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退休返聘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享受未休年假及奖金福利,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及总经理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于2024年4月26日提交《辞职信》,并未按照《退休返聘协议》第七条约定,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需补偿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故被告不支付原告四月份工资具有正当性。并且,在未经被告同意批准时,于2024年4月28日突然无理由旷工,拒绝交接工作,拉黑删除与被告所有员工联系方式,与被告财务经理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因自己突然旷工离职,自知理亏,可以不要工资,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期限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其中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9965元,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币工资。202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其中约定聘用期限为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2300元,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币工资,被告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条件;任何一方要提前废除本协议,均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补偿一个月工资给对方;是否续签协议,双方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进行协商,协议没有续签的,聘用期满,自动失效;等。 202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其中载明:“本人为财务部成本会计周某,入职五年之久,2023年签的返聘合同至5月11日到期,本人希望工作至合同期满,并把工作交接,望批准。辞职人:周某。” 2024年5月9日下午三点至六点,原告到被告某公司办理交接工作,原告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了《财务工作移交清单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岗位为成本核算,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系每月9965元;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4月28日,在该日前原告的考勤情况均正常。 关于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于2024年4月23日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24年4月26日提交《辞职信》。被告称:其从未提出不续签合同,其还于2024年4月11日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劳务费不变,但原告要求带新人应增加劳务费,经双方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在2024年4月26日提交《辞职信》。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界面、2.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收入水平及被告未发放5月份的工资;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的财务罗经理),拟证明原告应发未发2023年度总经理特别奖;4.财务工作移交清单册、5.《新员工告知书》、6.《劳动合同》、7.《退休人员聘用协议》、8.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拟证明双方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原告到龄退休重新返聘而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需补偿一个月工资;9.原告与部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完成工作交接;10.4月25日的体检通知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享受员工福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劳务报酬是在2024年4月10日,该日发放的是202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2024年3月26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因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未发放。(二)因原告没有出示证据3的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确认对方的聊天身份是财务罗经理,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享有年休假和奖金,故原告主张年休假、总经理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原告无理由旷工辞职、拒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经多次联系才花半天时间潦草交接工作。(四)对证据5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如前所述,在与部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表明因自己突然离职可以不要工资,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五)因原告没有出示证据9的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六)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享受其他员工的奖金及年休假福利。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在讼争期间存在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负担的合同义务。被告确认,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每月9965元,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4月28日,在该日前原告的考勤情况均正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实际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原告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3月26日至4月27日期间劳务报酬1088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就年假或其补偿金、总经理特别奖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的年假补偿金及应发未发的总经理特别奖,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于2024年4月23日口头通知不再续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现有证据表明,系原告于2024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的,不符合《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中关于需“补偿一个月工资给对方”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2024年3月26日至4月27日期间劳务报酬1088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