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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爱福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鑫诚源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山东爱福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忠,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鑫诚源业物资经销有限,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被告:大庆小数点科技开发有限,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绍龙,总经理。
被告:大庆宏富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艳红,总经理。
被告:张绍龙,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山东爱福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爱福迪公司)与被告大庆鑫诚源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鑫诚源业公司)、大庆小数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小数点公司)、大庆宏富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大庆宏福来公司)、张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大庆小数点公司、大庆宏福来公司、张绍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偿还欠款1136122.59元及利息10452.33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之后依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大庆小数点公司、大庆宏福来公司、张绍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设备,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约定大庆鑫诚源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大庆小数点公司、大庆宏福来公司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绍龙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发送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尚欠货款1136122.59元及利息未付。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买卖框架合同》;2.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签章的应收款确认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合同第2.3条约定:乙方(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下同)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应对甲(原告山东爱福迪公司,下同)乙方合作期间,与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之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承认的关联企业名单为:大庆小数点公司、大庆宏福来公司,该两公司均在名单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附件6约定:张绍龙自愿就甲方与乙方在2014年3月26日生效的《货物框架合同》及其任何附件、交易文件和相关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合同附件7第8条约定:逾期超过7天滞纳金:欠款金额×逾期天数(实际到账日-销售日期)×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供货。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山东爱福迪公司货款1136122.59元。
本院认为,《货物框架合同》及其附件系各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大庆鑫诚源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36122.59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是关于合同相对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滞纳金自销售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至欠款实际到账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款确认函中确认2015年8月23日所购货物均已收到,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欠款113612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小数点公司、大庆宏福来公司、张绍龙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鑫诚源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爱福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6122.59元及利息(以1136122.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小数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宏富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绍龙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9元,由被告大庆鑫诚源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大庆小数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宏富来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绍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