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27民初3762号
原告:景县鸿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景县鸿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橡塑公司)与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域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展橡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域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展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3250元及违约金393975元,共计1707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3250元及违约金3639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伸缩节、底流口等货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经被告确认,截至2023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31325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卓域环保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12132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减少。原告主张保险费、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及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鸿展橡塑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加盖被告印章的对账单、原告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给付100000元货款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于2023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100000元货款的转账回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展橡塑公司与被告卓域环保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卓域环保公司在原告鸿展橡塑公司处购买伸缩节、底流口等货物,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其中方在签订合同后违反或撤销原合同,应支付相应款项30%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卓域环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32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2023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展橡塑公司与被告卓域环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121325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3975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予调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予调减的问题,首先应确定原告的损失,再以确定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减少。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商业主体,未收回货款对公司运营势必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其损失系客观存在的;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于2023年4月24日进行对账,即是对截止该日期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对截止2023年4月24日欠付原告货款1313250元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应予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的损失可自2023年4月25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24年1月9日以未付货款1213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算损失为47915元。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域环保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理应知晓违约条款并预见到违约将承担的责任,其在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违背商业信誉,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确已超过了原告损失4791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6229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229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无合同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卓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县鸿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13250元、违约金62290元,共计1275540元。
二、驳回原告景县鸿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83元,由被告深圳市卓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76元,原告景县鸿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